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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明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明星,男,回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明星,男,回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明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明星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36分许,被告人尚明星驾驶叉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50米左转弯进入大庆路西侧儿童大世界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刘X撞倒受伤,致使刘X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明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通过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明星的亲属代尚明星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9.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万余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明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X、尚X、刘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调解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核实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明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明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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