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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务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务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生育一子李某某,1998年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李某某性格较暴躁,稍有不顺其意,就会对我施加暴力,但为了孩子我对李某某都进行了容忍。为了孩子也为了家里经济宽裕点,我每年都会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可是李某某在我不在家时作风不检点,村里风言风语不断,为此我们也经常生气,但是我还是希望被告能回归家庭,可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在儿女已大了,李某某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儿女的名誉。现在李某某一直在外不进家,我们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李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庭审中,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五份,郭某某以此证明二人属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
法院依职权对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媳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李某某在其子李某某结婚时在家,走后未回来,联系过,有孙女时李某某寄回10000元钱。
对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属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职权对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媳高盼的调查笔录,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郭某某与李某某于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于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现已成家,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某,现在外务工。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TCL25吋彩电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两开门冰箱一台,楼房十一间(带门楼)。李某某于2012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决依据。郭某某以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虽陈述李某某作风不检点及在外不进家处于分居状态,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法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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