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2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我和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我和黄某某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白潭镇后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4年正月15日,黄某某私自把其子带走,其父母多次去要,遭到拒绝。黄某某异议是没有真实性,儿子现跟随我,我有权利带自己的孩子。2.证人董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看小孩。黄某某异议是我在家期间由我带孩子,我在外期间由原告父母带孩子。 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董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黄某某提出异议,董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董某某提供证据2,证人董广木系董某某父亲,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某某与黄某某二人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董某,现随黄某某生活。黄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庭审后,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短信、房屋出租合同、收入证明、幼儿园证明,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质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董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董某某诉称二人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黄某某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黄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法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