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赵兰菊,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松涛,男,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松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松涛哥哥,住址同上。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参加庭审,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赵兰菊与被告王松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兰菊的诉讼代理人孙澎涛,王松涛的诉讼代理人王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许,被告王松涛驾驶豫PK788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扶沟县白潭镇杜岗村路口东2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撞住同方向行驶郝金才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赵兰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松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兰菊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7254元,并经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王松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计92397.8元。 被告辩称;造成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要求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王松涛应承担主要责任,赵兰菊无责任。2、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支付医疗费37118元。3、赵兰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4、赵兰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伤残检查票据一份,以证明评残时检查费用13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8日8时许,王松涛驾驶豫PK7882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在白潭镇杜岗村路口东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郝金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赵兰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兰菊无责任。赵兰菊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7118元,评残检查费136元。评残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兰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另查明赵兰菊为农村户口,王松涛已为赵兰菊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兰菊,被告王松涛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王松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兰菊无责任。王松涛应当赔偿赵兰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因王松涛驾驶的豫PK7882号小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松涛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菊,交强险以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70%赔偿。误工费截止于2014年3月25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58天×30元,护理费2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营养费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8475元×20×20%,精神慰抚金1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9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 二、剩余医疗费2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计款27994元,被告王松涛赔偿原告赵兰菊19582元(27994元×70%)。 三、驳回原告赵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8194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剩余75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兰菊承担500元,被告王松涛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新 勇 审判员 海 根 义 陪审员 高红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法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