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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其他为一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其他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常某某动不动就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们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偶尔生气,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杨某某以此证明二人属合法夫妻关系。常某某未提出异议。常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常家村委会证明一份,常某某以此证明因婚前给付杨某某彩礼48000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杨某某异议是常某某原本家里就穷,他只给付我彩礼18000元。
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常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常家村委会证明,杨某某只承认接受18000元彩礼,且该证明是常某某的母亲郭某某所写,常家村委会只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只认定常某某婚前给付杨某某彩礼18000元。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某和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二人曾同居生活。二人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已拉回娘家。二人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常某某二人婚姻登记前曾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虽二人婚后有时生气吵架,但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法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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