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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关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对关某某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夫妻之间交流很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很好的维系,另外关某某与我父母关系很不好,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页,以证明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关某某无异议。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关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正月,张某某与关某某订婚,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均随张某某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关某某外出(其间曾回家几次)。关某某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箱包一个,床单被罩。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森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东风景逸风行X5轿车一辆(属于三年分期付款购买的,2013年9月17号购买的,全车款是8.69万元,首付30%4.5万元,含全险及税),美的挂式空调一台,TCL彩电一台,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厨具一套。另查明,2012年9月二人与父母分家,现在同一个院子生活。以上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关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理由不足,原告张某某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根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法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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