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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要杰、齐蕊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轩要杰,男,1989年生,汉族,,住西华县聂堆镇轩那行政村后轩村。 原告齐蕊蕊,女,1989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轩要杰,男,1989年生,汉族,,住西华县聂堆镇轩那行政村后轩村。
原告齐蕊蕊,女,1989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现彬,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寺山乡上河村,豫PL0352号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梁艳峰,女,1989年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东桥行政村,豫PL0352号轿车驾驶人和实际车主。
被告宋亚琼,女,1982年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张营行政村郭营村,豫P70E39号轿车车主。
被告姜华磊,男,1988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古城乡姜岗村,豫P70E39号轿车驾驶人。
原告轩要杰、齐蕊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丁现彬、梁艳峰、宋亚琼、姜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要杰、齐蕊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丁现彬、梁艳峰、宋亚琼、姜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要杰、齐蕊蕊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姜华磊驾驶豫P70E39号轿车沿扶沟至汴岗公路,由东向西从右方超越被告梁艳峰驾驶的豫PL0352号轿车时,被告梁艳峰所驾车辆将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轩要杰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撞翻,紧接着被告姜华磊所驾车辆又与原告方车辆擦挂,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和所携带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PL0352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现彬,在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豫P70E3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亚琼,在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
原告轩要杰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776元(13552元÷2)、电动车损失费2265元(4530÷2);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合计10200元的50%,计款5100元;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合计10200元的50%,计款51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丁现彬、梁艳峰、宋亚琼、姜华磊承担。
原告齐蕊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5、女式羽绒服损失360元,合计825元的一半即款41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齐蕊蕊已经怀孕70多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齐蕊蕊做了B超检查、胸部CT和颅脑CT检查,对胎儿的发育成长有一定的影响,该事故给原告齐蕊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齐蕊蕊请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合理费用。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金额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辩称,同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丁现彬辩称,事故车辆豫PL0352我转手卖给了被告梁艳峰,我有车辆买卖协议,我是名义上的车主,该事故跟我没什么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艳峰辩称,被告丁现彬答辩意见属实。豫PL0352车辆,我投的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我。
被告宋亚琼辩称,豫P70E39车辆,我们投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我,姜华磊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姜华磊辩称,豫P70E39车辆,我们投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我开的豫P70E39车辆是宋亚琼的车,是宋亚琼雇佣我帮他开车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轩要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梁燕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PL035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L0352登记车主为丁现彬。2、豫P0352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3、豫PL0352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豫PL035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至4证明豫PL0352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三者险和交强险。5、姜华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P70E39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华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该车,豫P70E39登记车主为宋亚琼。6、豫P70E3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7、豫P70E39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6至7证明豫P70E39在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三者险和交强险。8、轩要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轩要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8至10证明轩要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枕骨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颚骨折;颈机损伤。11、轩要杰结算票据三份及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轩要杰支付医疗费13552元。轩要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写成了轩耀杰。12、扶沟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艳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华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13、轩要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日费用清单。证明用药情况。1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轩要杰的车损评定为4530元。15、轩要杰支付鉴定费700元。16、工作表三份。17、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8、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6至18证明原告轩要杰及护理人员在扶沟县农牧场棉花加工厂每月收入3800元。
原告齐蕊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齐蕊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齐蕊蕊在事故发生时妊娠时间长达70多天。2、门诊医疗票据3份。证明齐蕊蕊花去检查费465元。3、齐蕊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B超声显像报告单一份。4、扶沟县人民医院胸部CT检查报告单一份。5、扶沟县人民医院颅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3-5证明齐蕊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检查三次,齐蕊蕊已怀孕。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轩要杰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证据15交款人为梁艳峰,与原告无关;原告轩要杰提供的证据16、17、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轩要杰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齐蕊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齐蕊蕊的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要求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轩要杰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齐蕊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丁现彬、被告梁艳峰、被告宋亚琼、被告姜华磊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被告丁现彬、梁艳峰、宋亚琼、姜华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轩要杰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原告齐蕊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轩要杰证据15评估费发票上交款人名字为梁艳峰,实际是原告轩要杰交纳,被告梁艳峰对此不提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轩要杰交纳的评估费。原告轩要杰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与原告轩要杰提供的证据16、17、18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姜华磊驾驶豫P70E39号轿车沿扶沟至汴岗公路,由东向西从右方超越被告梁艳峰驾驶的豫PL0352号轿车时,被告梁艳峰所驾车辆将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轩要杰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撞翻,紧接着被告姜华磊所驾车辆又与原告方车辆擦挂,造成原告轩要杰及乘坐人原告齐蕊蕊受伤,原告轩要杰的电动四轮车、原告齐蕊蕊的女式羽绒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扶公安认字(2014)第0203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轩要杰、原告齐蕊蕊无责任。
豫PL0352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现彬。发生事故前,被告丁现彬把豫PL0352号车卖给了被告梁艳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梁艳峰在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处为豫PL0352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保险人均为丁现彬,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豫P70E3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亚琼,被告宋亚琼在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
原告轩要杰与原告齐蕊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9日,原告轩要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枕骨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颚骨骨折、颈机损伤,支付医疗费13112元,螺旋CT扫描两次,支付440元。经我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原告轩要杰的电动四轮车定损为4170元,原告齐蕊蕊女式羽绒服定损为360元。原告轩要杰支付评估费700元。
2014年2月3日,原告齐蕊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轴位平扫、颅脑CT轴位平扫汇入B超常规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怀孕,原告齐蕊蕊支付465元。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梁艳峰是豫PL0352号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被告梁艳峰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姜华磊是被告宋亚琼雇佣的司机,所以应当由被告宋亚琼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为豫PL0352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为豫P70E3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轩要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轩要杰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为30元/天。原告齐蕊蕊诉称该交通事故对胎儿的发育造成了一定影响,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不予承认,原告证据不足,原告齐蕊蕊请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齐蕊蕊有新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对胎儿的发育造成了一定影响,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要杰医疗费13552元,电动四轮车损失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合计19592元的50%即款97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蕊蕊财产损失252元(360元×70%);赔偿原告轩要杰财产损失119元(170元×70%),误工费1190元(34天×50元/天×70%),护理费1190元(34天×50元/天×7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齐蕊蕊财产损失108元(360元×30%);赔偿原告轩要杰财产损失51元(170元×30%),误工费510元(34天×50元/天×30%),护理费510元(34天×50元/天×30%)。
四、被告梁艳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要杰评估费490元(700元×70%);被告宋亚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轩要杰评估费210元(700元×30%)。
被告姜华磊、丁现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轩要杰、齐蕊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上诉,被告把赔偿款汇入原告轩要杰账户(户名:轩要杰。帐号:6228482088567276574。开户行:扶沟县农业银行。)和原告齐蕊蕊账户(户名:齐蕊蕊。帐号:6215982511080078。开户行:扶沟县建设银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梁艳峰负担600元、被告宋亚琼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梁艳峰、被告宋亚琼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振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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