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璐璐,女,1988年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丰台路。 被告李国平,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城角李。被告吕红霞,女,1961年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城角李,现住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航海路,系李国平之妻。 被告李彦辉,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系李国平之子。 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璐璐、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程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璐璐、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璐璐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借款500000元时,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李璐璐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国平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对李璐璐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人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替被告李璐璐已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偿还了借款500000本金及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因保证人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替被告李璐璐向郑州银行商鼎路支行偿还了借款500000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要求被告李璐璐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代偿的利息8974元,并要求被告李璐璐赔偿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22500元,利息损失参照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6项贷款年利率7.5%计算,共计531474元。2、因被告李国平也是连带保证人,但李国平在2013年8月28日以保证书的形式表示愿意对李璐璐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李国平对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代偿李璐璐的500000元借款、代偿的利息8974元及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损失22500元,共计53147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原告与被告吕红霞、李彦辉是被告李璐璐在郑州银行商鼎路支行借款500000元时的连带保证人,《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为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吕红霞、李彦辉对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代偿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李璐璐不偿还的情况下,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177158元(531474元÷3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璐璐、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璐璐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璐璐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贷款500000元,由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李璐璐不还款,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向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3、银行还款证明。证明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代偿了李璐璐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的贷款及利息。4、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愿意对被告李璐璐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贷款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李国平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李国平在还款到期后愿意对被告李璐璐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6、李国平保证书。证明被告李国平在还款到期后愿意对李璐璐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璐璐、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缺席,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国平、吕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辉系被告李国平、吕红霞的儿子,被告李璐璐系被告李国平、吕红霞的女儿。 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国平、吕红霞、李彦辉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出具“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李璐璐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6日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被告李璐璐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签订了50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璐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年利率7.5%。 2013年8月1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国平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出具保证书和还款计划“定于2013年9月15日还300000元,下余200000元9月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8日,原告替被告李璐璐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8974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974元。 原告主张代偿500000元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5%计算,为2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璐璐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代偿的利息8974元及原告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22500元,合计531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及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规定。据此规定,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璐璐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借款500000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璐璐追偿,向债务人被告李璐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因为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国平、被告吕红霞、被告李彦辉在为被告李璐璐借款本金500000元担保时,四个保证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分担比例,所以,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国平、被告吕红霞、被告李彦辉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针对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向债务人被告李璐璐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国平、被告吕红霞、被告李彦辉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璐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代偿的利息8974元及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22500元,合计531474元。 二、被告李国平、被告吕红霞、被告李彦辉对上述该款项在被告李璐璐不能偿还的数额范围内,各以四分之一的担保数额向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璐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璐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