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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玉真、史德春与李明礼、谢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翟玉真,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 原告史德春,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谢卫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翟玉真,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
原告史德春,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谢卫东,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
被告宋静,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省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登波,河南省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礼,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张桥乡小岗行政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玉真、史德春诉被告李明礼、谢卫东、宋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玉真、史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被告李明礼、被告谢卫东、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玉真、史德春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明礼驾驶豫N2232号货车在311国道将在公路中央的史丙涛撞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2232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静驾驶谢卫东所有的豫PJC953号小型客车碾压史丙涛的尸体,致使史丙涛的尸体毁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JC953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李明礼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翟玉真扶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被抚养人史德春扶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翟玉真、史德春各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433.67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谢卫东、宋静连带承担停尸费4000元,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翟玉真、史德春各10000元),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明礼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会想尽一切办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的经济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并保留向被告李明礼追偿的权利。
被告谢卫东、宋静辩称,宋静因过失意外碾压史丙涛的尸体,不是故意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史丙涛的家人未尽到清理现场保护好尸体的义务,驾驶人员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仅向我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所谓停尸费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赔偿,这与直接侵权人有关,应由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向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向我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翟玉真、史德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翟玉真、史丙涛、史德春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李明礼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扶沟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丙涛死亡,李明礼负事故全部责任。
3、史丙涛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史丙涛死亡的事实。
4、李明礼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李明礼驾驶的豫N2232号货车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交通费票据20张,共1000元。
6、谢卫东行驶证、宋静驾驶证复印件、扶沟县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2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宋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史丙涛的尸体受损。
7、宋静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豫PJC953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李明礼、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谢卫东、宋静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扶沟县交警大队认定宋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卫东、宋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扶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2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宋静因过失碾压史丙涛的尸体。
2、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豫PJC953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宋静的驾驶证、谢卫东的行驶证及谢卫东的保险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宋静是合格的驾驶人。
二原告对被告谢卫东、宋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布置有警戒线,宋静以为是查车,所以加速开车通过。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李明礼认为被告谢卫东、宋静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谢卫东、宋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谢卫东、宋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的异议同答辩意见;证据3中宋静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是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逃逸的违法情形,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李明礼、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21时21分,被告李明礼驾驶豫N2232号货车在311国道将跪在公路中央的史丙涛撞死,后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2232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2014年4月16日23时15分,被告宋静驾驶豫PJC953号小型客车碾压史丙涛的尸体,致使史丙涛的尸体受损,豫PJC953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谢卫东;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静系受被告谢卫东指派为其处理事务;被告宋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扶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JC953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15时28分至2014年4月25日15时28分。原告翟玉真出生于1954年2月1日,原告史德春出生于1952年12月21日;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翟玉真、史德春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史香丽,出生于1980年12月24日;长子史丙涛出生于1985年11月4日,在本案事故中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礼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的丧葬费。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被告李明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侵权人史丙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玉真、史德春是被侵权人史丙涛的父亲和母亲,故原告翟玉真、史德春要求被告李明礼支付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翟玉真扶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被抚养人史德春扶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翟玉真、史德春各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翟玉真、史德春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明礼驾驶的豫N2232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真、史德春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礼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静驾驶谢卫东所有的豫PJC953号小型客车碾压史丙涛的尸体,致使史丙涛的尸体毁坏,致使死者史丙涛的父母再次遭受精神损害,因被告宋静系受被告谢卫东指派为其处理事务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谢卫东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静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PJC953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静、谢卫东支付停尸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真、史德春精神抚慰金50000元(翟玉真、史德春各25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翟玉真、史德春各30000元);
二、被告李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玉真、史德春死亡赔偿金各54753.4元、翟玉真扶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史德春扶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7033.6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真、史德春精神抚慰金10000元(翟玉真、史德春各5000元),被告谢卫东不再负担上述赔偿责任;
四、被告宋静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翟玉真、史德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被告李明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审 判 员  王永同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振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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