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贺明臣,男,1953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西关。 被告楚树枝(又名楚村枝),男,1950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北关老汽车站东。 原告贺明臣诉被告楚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臣、被告楚树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明臣诉称,被告楚树枝于2007年分三次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8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三份。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楚树枝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楚树枝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诉状属实。我愿意积极还款,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办法偿还给原告。 原告贺明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楚树枝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楚树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欠条。 被告楚树枝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扶沟县人民法(2011)扶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租房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贺明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楚树枝于2007年3月9日、3月22日、3月28日向原告贺明臣出具借条三份,借原告现金180000元,经原告贺明臣多次催要,被告楚树枝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楚树枝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楚树枝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明臣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树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明臣借款本金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楚树枝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