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罗会,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扶沟县汴岗镇郑湾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该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会诉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付三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诉称,1999年6月20日,我以001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下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后我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被告也未在抵押期限内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现要求:1、确认扶房交押字(99)第049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下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退还原告的(99)7406号土地使用证和001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诉称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行使且已执行完毕,因此,我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会向本院提交了扶房交押字(99)第049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99)7406号土地使用证和001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扶房交押字(99)第049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99)7406号土地使用证和001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为证明其辩驳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2003)扶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4)扶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权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 原告罗会对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知这两份法律文书的存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6日,原告罗会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以(99)7406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和001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罗会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01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罗会未如期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和下欠利息。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扶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令罗会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履行清偿义务,则以其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清偿。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生效的(2003)扶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2004年8月31日,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原告罗会(99)7406号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使用权和001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下房屋所有权折价交付给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所涉抵押权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做出认定且抵押物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交付给本案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的抵押权已经依法实现。原告罗会以被告未在抵押期限内行使抵押权,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抵押权已经消灭并由被告返还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抵押权已经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