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艳杰与张永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王艳杰,女,1984年,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吉,男,1969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王艳杰,女,1984年,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吉,男,1969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扶沟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扶沟县政协),系豫P79866号小轿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七一,该委员会主席。
住所地扶沟县桐丘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艳杰诉被告张永吉、扶沟县政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永吉、扶沟县政协委托代理人李中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杰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永吉驾驶豫P79866号小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政府门口向左转弯进县政府大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住院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被告张永吉,扶沟县政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7986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在承保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我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请求是1、误工费:1890元/30天×118天×1人=7434元;2、护理费:44421元(交通运输行业)/365天×118天×1人=14360.76元;3、营养费:30元/天×20天×1人=6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2人=1200元;5、住宿费:50元/天×20天×1人=1000元;6、伤残补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冯萱萱,10岁,8475.34元/年×8年(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18周岁,计8年零4个月)÷2×0.1=3390.136元;冯致颖,8475.34元/年×11年(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18周岁,计11年零1个月)÷2×0.1=4661.43元;冯致聪8475.34元/年×16年(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18周岁,计16年零9月)÷2×0.1=6780.27;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650元;11、鉴定检查费610元;12、交通费600元;13、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03082.67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永吉、扶沟县政协负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张永吉、扶沟县政协承担。
被告张永吉辩称,我是扶沟县政协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政协商会议河南省扶沟县委员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扶沟县政协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60元,我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我们。2、原告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经过原、被告的协商、法院的委托。3、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标准没有法律根据。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调解,原告诉称的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的,应当由法院委托、双方协商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户口本上的农村户口计算,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应当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
原告王艳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1113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原告王艳杰无责任,被告张永吉负全部责任。2、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扶沟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艳杰“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3、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艳杰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50元,检查费610元。4、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艳杰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5、交通票据36张。证明王艳杰为治疗该伤从扶沟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花去的交通费600元。6、扶沟县满口香花园酒店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王艳杰在交通事故前系花园酒店的职工,月工资1890元,误工费应以每月1890元为赔偿标准。7、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场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冯永一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冯永一(王艳杰丈夫)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应按从事运输行业的误工标准进行计算,即44421元/年。8、王艳杰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艳杰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抚养。9、王艳杰在扶沟县英克莱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及收据存根。证明王艳杰购买电动车花费了2260元。
被告张永吉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是该鉴定违法法定程序,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数额超过5000元,需要有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4张交通票据和原告治疗伤情的地点、次数不一致。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满口香发证日期是2012年6月8日,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年检,不是合法经营单位,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满口香花园酒店税务登记证,原告与满口香花园酒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考勤表上的“王艳杰”的名字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王艳杰。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折算成日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证据9的异议是,电动车的车损应当有物价部门进行评估。
被告扶沟县政协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张永吉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5、7、8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是,该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的,应当由法院委托、双方协商鉴定,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户口本上的农村户口计算,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证据9的异议是,应当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
被告扶沟县政协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永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吉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年审合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艳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1113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永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艳杰无责任。5、王艳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艳杰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永吉支垫付医疗费2291元。6、王艳杰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王艳杰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张永吉垫付医疗费10769元。
原告王艳杰针对被告扶沟县政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张永吉针对被告扶沟县政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针对被告扶沟县政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张永吉、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扶沟县政协、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扶沟县满口香花园酒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考勤表、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证据6中的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扶沟县政协提供的证据1-6,原告王艳杰、被告张永吉、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说明乘车的区间、时间、事由等,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电动车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张永吉系被告扶沟县政协的司机。2013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永吉驾驶豫P79866号小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政府门口向左转弯进县政府大门时,与原告王艳杰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及原告王艳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3)第1113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艳杰无责任,被告张永吉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79866号小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保险人系中共扶沟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扶沟县政协。
原告王艳杰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扶沟县政协垫付医疗费2291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扶沟县政协垫付医疗费10769元。2014年5月7日扶沟县人民医院为王艳杰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大约5000元。
诉讼前,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艳杰个人申请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艳杰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原告王艳杰支付鉴定费650元、检查费610元、交通费150元。在庭审中,被告扶沟县政协、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王艳杰婚生长女冯萱萱,2004年7月20日生;长子冯致颖,2006年4月20日生;次子冯致聪,2012年12月2日生。
原告王艳杰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冯永一护理,冯永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张永吉是被告扶沟县政协的司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扶沟县政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79866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所以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扶沟县政协赔偿。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900元(50元/天×118天×1人)。原告王艳杰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王艳杰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艳杰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即2434元(44421元/365天(交通运输行业)×20天×1人)。原告王艳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20天×1人计算,即款600元。原告王艳杰虽然是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冯庙村的农民,但是冯庙村已是扶沟县城的城中村,应当视为原告王艳杰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艳杰主张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冯萱萱3390元(8475.34元/年×8年÷2×0.1);冯致颖4661元(8475.34元/年×11年÷2×0.1);冯致聪6780元(8475.34元/年×16年÷2×0.1),以上抚养费合计14831元,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被告扶沟县政协、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王艳杰的10级伤残鉴定,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王艳杰的10级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艳杰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因为被告扶沟县政协已经垫付给原告王艳杰130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王艳杰此笔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扶沟县政协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杰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抚养费14831元、误工费5900元(50元/天×118天×1人)、护理费2434元(44421元/365天(交通运输行业)×20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8261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杰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扶沟县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杰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1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610元,以上合计7460元;
四、被告张永吉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艳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150元,原告王艳杰负担242元,被告扶沟县政协负担908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逾期不上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政协把赔偿款汇入原告王艳杰的账号:622991137101910679(户名:王艳杰;身份证号:412724198403302921;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