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穆洪磊,男,1979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刘岗西路。 被告杨安民,男,1968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建设街。 原告穆洪磊诉被告杨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洪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安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请求被告杨安民尽快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安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穆洪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安民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杨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安民的身份信息。 被告杨安民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原告穆洪磊与被告杨安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穆洪磊催要,被告杨安民未返还原告。被告杨安民借原告穆洪磊的1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穆洪磊请求被告杨安民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洪磊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安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