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王坤,男,2002年生,汉族,住址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现住扶沟县北关石桥。 法定代理人(原告监护人)王德胜,男,1976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系王坤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何租航,男,2002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城关镇寺后街。 法定代理人(被告监护人)何景威,男,1975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城关镇寺后街东关小区7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系何租航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 法定代表人何娥,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凤玲,女,汉族,1975年生,住址扶沟县东关桥南。 原告王坤诉被告何租航、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法定代理人王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何租航的法定代理人何景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委托代理人杜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租航均系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六年级五班的学生,2014年1月7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被告何租航说我笑他了,我说没笑,为此双方互相拉扯在一起,被告何租航用手掰住我的右手,当时我疼得喊着让其松开,被告一直不放手,被旁边的学生拉开,我的手开始疼且红肿,第三节下课我将此事告诉了班主任朱占华。我先到扶沟县中医院治疗,后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我的手指仍不能自由活动。除了在扶沟县中医院治疗时,被告何租航垫付的医疗费479元外,我要求二被告赔偿7733元,其中被告何租航赔偿5413元,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赔偿23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租航辩称,1、原告受伤是和被告王坤嬉闹时所受的伤,并不是何租航故意把原告的手扭伤,如果被告有责任,原告也有责任。2、本次伤害发生在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院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应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为被告购买的有校园责任险,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校无关,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何租航造成,应当由被告何租航赔偿。因为原告受伤发生在下课期间,学校整天都教育学生不要课间打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学校管理上无过错,我校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王坤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第二组,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王坤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第三组,第一次住院单据,共7张。合计花费医疗费4787.6元。第四组,第二次住院收费单一张,花费医疗费1344元。 被告何租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租航、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王坤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王坤与被告何租航原系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六年级五班的学生,2014年1月7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在教室里,原告王坤与被告何租航因为口角发生厮打,被告何租航将原告王坤的右手致伤。原告王坤受伤后在扶沟县中医院治疗时,被告何租航垫付医疗费379元,又付给原告王坤100元。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支付医疗费4288.89元,2014年1月11日、2月16日分别支付数字化摄影60元,2月16日支付材料费11元。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王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手指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1344.01元。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为学生购买了校园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坤与被告何租航系同班同学,因为口角发生厮打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租航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何租航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由被告何租航的监护人何景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是在教室里发生的纠纷,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未能有效防止该纠纷的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何租航辩称,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购买有校园责任险,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应当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此案案由应当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租航的监护人何景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6143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合计7743元的60%计款4646元,扣除被告何租航的监护人何景威垫付的479元后,下余4167元。 二、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6143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合计7743元的20%计款1549元; 三、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何租航的监护人何景威负担30元,被告扶沟县城关镇红旗小学负担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