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秋利,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翟红,女,汉族,1968年生,住扶沟县城郊乡田庙。 被告宋园园,女,汉族,1979年生,住扶沟县城北关惠民小区。 原告李秋利诉被告翟红、宋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红、宋园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利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翟红向我借款22000元,被告宋园园作为保证人,承诺与被告翟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把2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翟红后,被告翟红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翟红之夫万学永于2014年3月7日还给我7000元。下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翟红、宋园园至今未清偿。 被告翟红、宋园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李秋利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翟红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宋园园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翟红、宋园园均缺席审判,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经被告宋园园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被告翟红向原告李秋利借现金22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收到借款后,被告翟红向原告李秋利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宋园园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红未按时还款,保证人宋园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翟红之夫万学永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原告李秋利借款7000元。下欠的借款15000元,被告翟红、宋园园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三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应当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翟红向原告李秋利借款、被告宋园园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李秋利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园园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宋园园应依法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秋利要求被告宋园园对下欠的15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利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宋园园对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翟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王永同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