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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亚军、聂东华、张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37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辉,该联社农牧场部会计。 被告张亚军,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扶沟县农牧场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37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辉,该联社农牧场部会计。
被告张亚军,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
被告聂东华,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
被告张红旗,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亚军、聂东华、张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贾建辉、被告张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军、聂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亚军于2011年9月8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月息为9.3‰,被告聂东华、张红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付至2011年9月30日;保证人聂东华、张红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张亚军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344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2、被告聂东华、张红旗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红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这笔借款是我用的,我愿意偿还这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曹百胜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亚军、聂东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扶)农信个保借字(2011)第5219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亚军聂东华、张红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亚军提供的贷款发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亚军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红旗、聂东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张红旗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红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亚军、聂东华缺席审理,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亚军与被告张红旗系兄弟关系;被告张亚军与被告聂东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张亚军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张亚军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2012年9月7日,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聂东华、张红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9月8日,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张亚军提供的银行卡中,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2011年9月29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该笔借款利息682元。2012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清偿下欠的借款利息;被告聂东华、张红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军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聂东华、张红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向被告张亚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亚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亚军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2833元[本金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8日利息10478元(100000元×9.3‰×(11+8/30)月)、2012年9月9日——2014年8月14日逾期利息32335元100000元×9.3‰×(1+50%)×(23+6/3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428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东华、张红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张亚军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保证人聂东华、张红旗应当对被告张亚军所负清偿义务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聂东华、张红旗对被告张亚军所负的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旗辩称曹百胜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42833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478元、逾期利息32335元);
二、被告聂东华、张红旗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孙振伟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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