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张继昂,男,1938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城关镇西关。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197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红,女,1972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步行街西段,系被告张胜利前妻。 法定代理人许娇(被告田红的监护人),女,汉族,1941年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城关镇书院街,系被告田红之母。 许娇的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继昂诉被告张胜利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张胜利,被告田红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在扶沟县法院处理离婚问题时,一审两次开庭原告都参加了,(2009)扶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房屋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发生口角后,得知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已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协商处理,原告强行把张胜利的箱子打开后,找到了(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时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了证,二审时原告没有参与,重审时原告更不知情,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不知道。张胜利和田红离婚之前,原告在张胜利家住;离婚时至今,还在那儿住。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未经我同意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分割处理属于原告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把本案争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孙子张世纪名下;确认被告张胜利0000027805号房屋产权证和被告田红0000027804号房屋产权证的上、下四间门面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胜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1年12月23日,我和田红的婚姻纠纷,经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调解后,我和田红去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把这四间门面房办成两个产权证,我和田红各一个证,我父亲当时不知道我和田红办证的事实。我要求把房产过户给我的孩子张世纪名下。 被告田红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诉讼的房屋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张胜利和田红的共同财产。2、1996年12月26日,原告在张团结、张胜利弟兄二人关于南环路宅基转让的协议上签章认可,说明原告对本案所诉的房宅无任何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达成的调解书是在2011年7月20日,且该调解书已生效,事隔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调解书内容。该调解书没有错误,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无权提起撤销之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退一步讲,假如该调解真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继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0年8月16日,原告与其儿子张胜利、张团结共同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两处宅基,分给两个儿子,各居住一处,不得转让、不得变卖。2、(2009)扶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诉称的房屋是原告张继昂所有。3、(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4、被告张胜利0000027805号产权证和被告田红0000027804号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编号、位置及结构。 被告张胜利对原告张继昂提供的证据1-4,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田红对原告张继昂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该字据是1990年8月16日书写,是原告对两个儿子分家析产的字据,也是原告对房宅的处分行为,结合1996年12月26日达成的协议,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被周口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 被告张胜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田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996年12月23日,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扶房发字第10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张胜利,原告与此房屋无任何关系。证据2、张团结、张胜利弟兄二人关于南环路宅基转让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12月26日就知道并同意变更权属为张胜利、田红夫妻所有。证据3、(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的制作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张继昂对被告田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虽说房屋产权证户名是被告张胜利,实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宅子是原告的,原告张继昂只是允许被告张胜利、田红使用,不允许他们转让。被告张胜利房产证办理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达协议时间为1996年12月26日,中间相差3天。被告张胜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该处房屋办成被告张胜利的名字,不能说明房屋就归张胜利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胜利对被告田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田红证据1-3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张胜利、被告田红对原告张继昂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继昂、被告张胜利对被告田红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继昂在扶沟县南环路西段原有旧房宅一处。1990年8月16日,原告张继昂与其长子张团结、次子被告张胜利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西关二街44号的一处院落归长子张团结居住,南环路西段66号院落归次子张胜利居住,原告张继昂及其妻子不管在哪院,可随意居住,兄弟二人不得拒绝,不得以任何理由买卖和转让宅基,待原告张继昂及其妻子去世后,两处院落分别归张团结、被告张胜利所有。 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红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2月4日生育长女张世静。2001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张世纪。张世静目前在上大学。 1993年5月,原告张继昂与其长子张团结、次子被告张胜利达成书面建房协议,主要内容是,将旧房翻建,共同投资,两个儿子各出资16950元,原告张继昂出资2600元,建好后,两个儿子一家一半,各让出一间由父母居住。随后就翻建了旧房屋。 1996年12月26日,原告张继昂与其长子张团结、次子被告张胜利,两个儿媳又签订了一份宅基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经三方同意,将南环路的房屋全部转让给张胜利一家所有,张胜利一方给付张团结3万元,张团结迁至另一家房宅,父母可住在两个儿子的任何一处,两个儿子不能有阻。双方必须信守该协议,决不准再为此事纠纷。该协议已履行。 1996年12月23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张胜利颁发了扶房发字第0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是张胜利。 2010年6月2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扶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准予张胜利与田红离婚,二、婚生儿子张世纪由张胜利抚养教育,婚生女儿张世静由田红抚养教育,互不负担抚养教育费,三、田红已拉回娘家的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两组合挂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归田红所有。责任田的收益归张胜利所有。四、驳回张胜利其它诉讼请求。张胜利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田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9)扶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7月2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张胜利与田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张胜利提出离婚,田红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张世纪跟张胜利生活,儿子抚养费由张胜利一人承担;女儿张世静跟田红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人行西邻第二家临街门面楼房四间,上、下二层共八间,一个小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发字第009557,持证人张胜利。楼房东面一半上、下二层共四间归田红所有,西面一半上、下二层共四间归张胜利所有,院子中间一人一半,由张胜利负责垒一道院墙。四、分给田红的一半房子正对外出租,2011年房租费是由张胜利收取的,离婚后房租费仍由张胜利收取,供养女儿上高中、大学,学费不足部分由张胜利负担。女儿大学毕业后张胜利不得收取房租费,房屋的居住使用、出租等权利由田红决定。五、从解除婚姻关系的当月起,张胜利每月三十日之前给付田红生活费、医疗费200元,张胜利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工作,从工资中扣除,张胜利表示同意,女儿大学毕业田红领到自己房子的房租费当月或者女儿大学毕业当年张胜利收取房租费到期,张胜利所在单位停止每月发放田红200元。从2011年女儿高中复读到大学毕业最多五年,在给付田红200元期间,田红可提供银行账户,直接打到田红账户上。六、张胜利、田红无共同债权债务。张胜利个人欠款由张胜利个人偿还。 2011年12月23日,张胜利、田红根据(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张胜利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7805号”。田红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为“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7804号”。 在一审审理张胜利与田红离婚纠纷一案时,原告张继昂作为张胜利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胜利与田红争议的房屋是他的。原告张继昂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另行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的诉讼。 原告张继昂在庭审中陈述,“张胜利和田红离婚之前,我在张胜利家住;离婚时至今,我还在那儿居住。大概2013年9月份,别人给我说,我的门面房四间变成两间了,我不相信,我把张胜利的箱子砸了,找到了调解书,才知道这件事情。”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23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张胜利颁发了扶房发字第0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2月26日,原告张继昂与其长子张团结、次子被告张胜利,两个儿媳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将南环路的房屋全部转让给张胜利一家所有,张胜利一方给付张团结3万元。基于上述事实,2011年12月23日,张胜利、田红离婚时,张胜利、田红有权处分扶房发字第009557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0)扶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把被告田红离婚分得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027804)过户到原告的孙子张世纪名下和确认被告张胜利的(产权证号0000027805)房屋、被告田红的(产权证号0000027804)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