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功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景爱,女,汉族,1947年生,住扶沟县城关镇书院街。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牛平(曾用名牛倩),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高景爱、牛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俊香、被告高景爱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1996年元月份,扶沟县劳动局为建设城关镇昌盛西路北侧临街办公楼与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原扶沟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总店)签订建房协议;办公楼建好后,扶沟县劳动局依协议将楼下东头一间门面房(南北长6.92米,东西宽为3.14米)交付给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2008年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为偿还借款,将该间门面房转让给高景爱,并协助高景爱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高景爱将该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牛平使用。在使用该门面房的过程中,被告高景爱擅自将其门面房与我单位储藏室打通,并在我单位储藏室内垒起一道南北夹山墙,侵占我单位房屋使用面积为10.14平方米(东西长3.16米,南北宽3.21米);被告牛平在承租期间将该侵权面积作为经营服装生意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所建夹山墙,将我单位的储藏室房屋恢复原状;2、二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使用面积为10.14平方米(东西长3.16米,南北宽3.21米)。 被告高景爱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房屋是我合法所得,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出租给牛平。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归属原告,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牛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扶沟县编委扶编(2010)8号文件。证明:1、扶沟县劳动局于2010年5月份变更为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996年劳动局、合作总店的建房协议。证明:1996年元月份,扶沟县劳动局在自己空宅基上建造四层临街楼房,所建房屋包括一楼储藏室和现属被告高景爱的一间门面房。证据3、扶国用(99)字第8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原告对自建储藏室(使用面积15.47平方米,东西5.63米,南北2.73米)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储藏室占地南北长与被告房屋占地南北长总和为10.37米。证据4、被告高景爱房屋登记档案材料6份。证明:1、原告依协议将本单位建设的临街门面房东头一间归扶沟县饮食服务公司(后更名为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所有;2、被告高景爱依借款协议取得该一间门面房的产权;3、被告高景爱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1.73平方米(东西3.14米,南北6.92米);4、被告所占用的储藏室(面积为10.14平方米,东西3.16米,南北3.21米)不属于其房产证面积,属原告的合法建筑物。 证据5、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1、被告在原告储藏室内建成一道夹山墙,直接侵占原告土地,并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严重妨碍;2、储藏室作为原告四层总建筑物的一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才有管理、使用权。证据6、争议房屋重建前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有产权(因客观原因未能换发新证)。证据7、高景爱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高景爱房屋产权的来源及产权面积。证据8、争议房屋现状勘验草图两份和照片15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 被告高景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1996年1月份建房时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证据3证明不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行为违法,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高景爱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6中的房产证是不真实的,该证是在房产不存在的情况下办理的且产权登记面积是48平方米,与房子的实际面积不符;证据7不能证明争讼的产权就是原告享有;证据8证明不了被告高景爱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合法使用权归原告享有。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景爱向本院提交了扶沟县劳动局和扶沟县餐饮服务公司服务总店1996年1月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1996年,原告在扶沟县餐饮服务公司服务总店土地上协商建房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行为违法。 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高景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合作建房时的宅基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也是合法的。 被告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高景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1月20日,扶沟县劳动局与扶沟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总店就在劳动局的空宅基地上建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在就业办大楼东侧,劳动局空宅基地上建房问题,经双方协商打成如下协议:1、劳动局负责承建。2、建好后楼下东头无赏给服务总店使用壹间,产权归总店所有。3、若因故房屋无法建设合同无效。”房屋建成后,扶沟县劳动局依照协议约定向扶沟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总店交付了门面房。后扶沟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总店并入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 2002年7月10日,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就其依协议取得的门面房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权证编号为扶房发字号0016674,建筑面积为21.73平方米(东西宽3.14米×南北长6.92米),房屋所在层数为1层,房屋来源为自建。该间门面房开门朝南,位于扶沟县昌盛路西路北侧,东邻城关镇工商所。 2005年7月,高景爱从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受让取得扶房发字号0016674号产权证下的门面房。2008年,扶沟县房产所为高景爱颁发了扶房发字第0022297号房权证;房权证记载的房屋位置、房屋使用面积与扶房发字0016674号房权证记载内容均一致。扶房发字0016674号权属证书同时注销。经现场勘验,被告高景爱的房权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与其门面房的实际面积一致。 2010年5月,扶沟县劳动局划入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高景爱在其门面房北墙上打开了一个高约1.8米,宽约0.7米的门,打通与其门面房一墙之隔的、原属原告使用的储藏室并在储藏室中部构建了一道长约2.73米的南北墙,将原告使用的储藏室分割为东西两部分,其中东半部分即为本案争议房屋,现由高景爱连同其门面房一并出租给被告牛平经营使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高景爱是从何时开始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 1999年7月,扶沟县劳动局取得扶沟县工商街63号面积为1496.6平方米的办公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四至为东邻工商所,西邻路,南邻路,北邻教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编号为扶国用(99)字第8813号。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扶沟县劳动局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其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扶沟县劳动局;扶沟县劳动局依协议将一间门面房无偿交付给扶沟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总店并由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被告高景爱从扶沟县商业贸易中心处受让该间门面房并由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权证,被告高景爱取得该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但被告高景爱房权证的使用面积并不包含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面积,因此,扶沟县劳动局对本案争议房屋仍享有合法权利;扶沟县劳动局划入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承继原属扶沟县劳动局的权利,故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由其享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景爱辩称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权利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景爱未经原告许可,打通与其门面房一墙之隔的原告使用的储藏室,构建夹墙,分割原告使用的储藏室并将原告使用的储藏室东侧部分出租给被告牛平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高景爱、牛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景爱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景爱、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其门面房北邻、与其门面房一墙之隔的原属原告储藏室部分的房屋; 二、被告高景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屋内建造的长约2.73米的南北夹墙,并将其所占用的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高景爱、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占用的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驳回原告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景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代审员 孙振伟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