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卜林松,男,汉族,1972年出生,农民,住南阳市唐河县源潭镇。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喜雷,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扶沟县包屯镇郁岗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曹纪生,男,汉族,30多岁,住南阳市唐河县源潭镇曹岗村。 原告卜林松诉被告郁喜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卜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郁喜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嗣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曹纪生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郁喜雷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曹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林松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组织三十余工人在被告郁喜雷承包的郑州市南仓街的工地上施工,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郁喜雷拖欠原告工资款共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由郁喜雷和曹纪生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但是曹纪生只是证明人。收秋之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陇海路工地上施工,直至2012年11月底,在此期间,原告预支了27000元的工资,2012年11月底领取了30000元的工资,被告郁喜雷又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共计47175元,至今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郁喜雷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72175元。 被告郁喜雷辩称,被告愿意与曹纪生共同偿还二人签字认可的欠条中的2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义务。 第三人曹纪生缺席审理,未提出陈述意见。 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卜林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2012年9月21日拖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2、原告等人在郑州市陇海路工地的记工表抄件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10月——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7175元。 3、证人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内容是:原告是我三弟。2012年11月底左右,在郑州市陇海路工地上干活,在那干了6个月。我负责打地坪、记工,我是给被告干的活。被告当时给工人开会说,每个人每天的伙食费15元,工资每天130元。我从被告处一共借了300元,被告记的有帐,我没有打收条。干活的工人当时每个人都借了300元,带生活费,被告一共给了27000元。我的工钱应当由被告付给我。2012年11月底,在大老板许老板住的地方,许老板交给曹纪生30000元,当时我在场,被告也在场,经原告的手把这30000元分给了工人,分钱给工人时,被告也在场。4、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内容是:我与曹纪生认识,是一个村的,不亲。2012年在郑州市陇海路干活,是原告打电话叫我去的,我是跟着喜雷干的活,喜雷叫俺在那儿修补的,俺修补完以后,就没有见喜雷,随后我就回来了,我得到了300元工钱。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欠条不清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工表抄件是属实的。5、证人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内容是:2012年8月直到年底,我在郑州市陇海路工地上给被告干活,我没有得到工钱。当时干活的人大概有20——30人,被告曾经说过每人每天的工资130元,伙食费15元。每人预支了300元,至于共预支多少我不清楚,过年时是否给了30000元,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被告一共拖欠了多少工钱。 被告郁喜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欠条的内容是郁喜雷书写,签名是郁喜雷和曹纪生分别签的名,按的指纹。 被告郁喜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被告本人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欠47175元的事实。 被告郁喜雷对证人卜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证人陈述在2011年11月底左右在郑州陇海路工地干活属实,证人在工地上是管事的;证人陈述工程是给被告干的及给工人开会说工资的事不属实;借工资的事不完全经被告的手,一部分是经曹纪生的手;证人与曹纪生是老乡,是通过曹纪生的安排进入工地干活的;证人证明曹纪生在欠条上签字了。证人陈述不识字,不识字就无法确定记工表抄件是真实的。 被告郁喜雷对证人曹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同村,又是拖欠工资的债权人之一;证人陈述原告的证据2属实,就说明证人知道原告方已得到57000元,证人陈述只得到300元是不真实的,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郁喜雷对证人龚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2证实被告已支付57000元,证人只得到3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证人钱的事实。 为证明其所反驳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郁喜雷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和曹纪生共同承包的,被告申请追加曹纪生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成立。 原告卜林松对被告郁喜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从未见过,也不知道这份劳务合同。曹纪生只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并不欠原告工资款,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郁喜雷申请追加曹纪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第三人曹纪生缺席审理,未对原告卜林松、被告郁喜雷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月底,原告卜林松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2年9月21日,因原告等人回家收秋,被告郁喜雷和曹纪生向原告等人出具25000元的工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郁喜雷书写,内容为:“今欠卜林松工资款贰万伍仟(25000)元整。九月底前工资付清”。郁喜雷和曹纪生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秋收结束后,原告继续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直至2012年11月底。在此期间,原告等人从被告郁喜雷的手中预支了27000元的工资,2012年11月底,原告等人经曹纪生的手领取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在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清偿债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的债务,属于被告郁喜雷、第三人曹纪生之间的连带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郁喜雷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郁喜雷支付拖欠的2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郁喜雷辩称该笔债务应由其和曹纪生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郁喜雷拖欠其工资47175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郁喜雷支付拖欠的工资47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拖欠原告47175元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林松劳动报酬25000元; 二、第三人曹纪生不再负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卜林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郁喜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代审员 孙振伟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