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吴萌琳,女,汉族,1992年生,住河南省温县番田镇。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培永,男,汉族,1986年生,住址扶沟县汴岗镇。 原告吴萌琳诉被告胡培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萌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告胡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萌琳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让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4年5月,原告身体不适说不出话,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培永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 原告吴萌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胡培永对原告吴萌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胡宇森,现在跟随被告胡培永的母亲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吴萌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吴萌琳提出离婚,被告胡培永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婚姻状况看,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吴萌琳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提出与被告胡培永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萌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萌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