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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全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姜全治,男,汉族,1945年生,住扶沟县古城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周口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姜全治,男,汉族,1945年生,住扶沟县古城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成龙,男,汉族,1988年生,住扶沟县城郊乡。
原告姜全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被告万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全治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万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全治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万成龙驾驶豫P88T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花园路南段时,观察不周撞住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姜全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姜全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扶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全治无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P88T99号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被保险人均为万成龙。原告姜全治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2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04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诉请贵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天+90天+90天)×20443元/年÷365×2人=22851元,残疾赔偿金12年×20443元/年×20%=49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13733元×20%÷2人=12360元。2、不足部分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24天+90天+90天)×30元/天=612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专家出诊费用5000元,亲属探视费用65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661元。
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豫P88T99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但是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用药,营养费限于住院期间24天,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计款449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专家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成龙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41500元钱,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我。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9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万成龙驾驶证,肇事车辆豫P88T99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2证明被告万成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全治无责任。3.交强险、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豫P88T99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4.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原告住院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原告住院病历一份。8、医院票据五张。9、原告费用清单一份。4-9证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1、亲属探视就餐费用票据。证明探视就餐费用650元。12、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全治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7-8千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治疗约90天。13、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14、户口簿2份。15、扶沟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证明一份。14—15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住古城乡政府,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每年2044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陈合与姜全治系夫妻关系,陈合的年龄71岁,现住古城乡政府,其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年13733元,姜全治和陈合只有一个儿子,名字叫姜明亮,生于1975年12月12日。
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5、6、8、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是,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时的数额来确定。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是聘请郑州郑大医附院教授手术费用应自理。对原告证据9的异议是,这个医药费包含有原告治疗非交通事故伤害的用药,应予去除30%。对原告证据10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对原告证据11的异议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13的异议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14的异议是,原告69岁,无抚养能力,且对陈合没有抚养义务,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证据15的异议是,固城派出所不是原告的管辖派出所,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户籍性质不明。
被告万成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成龙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成龙为原告垫付41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万成龙。
原告对被告万成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聘请郑州专家做手术的费用、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以及其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均从这41500元中扣除。
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万成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万成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9、10、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万成龙驾驶自己的豫P88T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花园路南段时,观察不周撞住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姜全治,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姜全治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30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扶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万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全治无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P88T99号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被保险人均为万成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原告姜全治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2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497元。诊断为:T12椎体急性期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左侧三肋骨骨折;建议原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需双人护理。
经我院委托,2014年2月20日,原告姜全治的伤残程度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7-8千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治疗约90天,原告姜全治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万成龙为原告姜全治垫付医疗费41500元。原告姜全治系非农业户口,在扶沟县古城乡政府居住。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成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全治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P88T99号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姜全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万成龙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万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姜全治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全治出生于1945年4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姜全治是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姜全治的残疾赔偿年限应按12年计算,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年限应按11年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全治为非农户口,在扶沟县古城乡政府居住,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姜全治二次手术费用已经鉴定,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姜全治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原告姜全治请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专家出诊费用5000元及亲属探视费用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全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姜全治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万成龙已经垫付给原告姜全治医疗费41500元,所以,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姜全治此笔款项,应当赔偿被告万成龙4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全治医疗费30497元、护理费22851元【(根据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204天×20443元/年÷365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12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时限20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063元(12年×20443元/年×20%),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合计116351元,扣除被告万成龙垫付给原告姜全治的41500元,下余748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全治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万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全治鉴定费24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把赔偿款汇入原告姜全治的账号:622991137101722413(户名:姜全治,身份证号411621194504152236,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负担955元,被告万成龙负担721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万成龙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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