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常艳华,女,1975年生,汉族,住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保民,男,1966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艳华诉被告常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华委托代理人刘百顺、被告常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艳华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常保民因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常保民尽快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28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保民辩称,对借条本身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系在牌场上放高利贷欠的钱,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不受法律保护,我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艳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常保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常保民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起诉的借款是在打牌桌上借的钱。 原告常艳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代理人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清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被告常保民向原告常艳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常艳华现金贰万贰千元正22000.00元,借款人常保民,2013年11.5号”。证人常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主要证词是“常保民给常艳华打条时,我不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常艳华、卢保伟、天翼和另外2个人我不认识,在我那打牌。常保民借常艳华的钱我知道,是天翼取5万元,给常保民了,常保民放出去了,常保民和常艳华一起分钱。最后常艳华找到我说,常保民欠他2万多元钱,打的有借条。我说常保民有钱了就还给人家,常保民说现在没钱。”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常保民辩称原告常艳华诉称的该笔借款系在牌场上放高利贷借的钱,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常保民提供的证人常某证明,在常保民向常艳华打借条时,并不在场,是听常艳华说的常保民欠她二万多元。常某的证词属于单一可变证据,被告未当庭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原告常艳华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保民提供的证人常某陈述的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常艳华依据被告常保民出具的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保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艳华借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常保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范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