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曹爱红,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路寺台行政村路寺台村115号。 被告李保全,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路寺台村第二组。 曹爱红诉李保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李保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爱红诉称:1988年10月经人介绍与李保全相识,1989年11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0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李晓慧,1992年7月26日生育长子李慧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保全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房子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 李保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曹爱红与李保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李晓慧,1992年7月26日生育长子李慧鸣,现均已成年。曹爱红与李保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曹爱红与李保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曹爱红要求与李保全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曹爱红未对房屋及财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保全亦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爱红与被告李保全离婚。 驳回原告曹爱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爱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包学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风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