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宋拆,女,192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行政村十里店村。身份证号:41272119260727302X 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振玉,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行政村十里店村。 被告史卫民,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后街溪头金旺鞋业有限公司对面。 被告史桂芳,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行政村湾赵村。 被告史秀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纱厂路0号。 原告宋拆诉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威,史振玉、史桂芳、史秀芳到庭参加诉讼,史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拆诉称:我年近九十,又体弱多病,生养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为安度晚年,依据《婚姻法》第21条请求四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我要求住在纱厂路四女儿史秀芳家里,四人摊钱给我雇佣保姆,保姆费、生活费共计每人每月1000元。我在2012年至2014年间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16042.65元,还一直拖欠着别人,恳请法院裁判四子女均担。以后我的医疗费四子女也应均担。 史振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老人住纱厂路我不同意,我无法承担每年的12000元及医疗费。让老人住十里店生活,我们自己照顾。医疗费不同意均摊,2012年至2014年老人的看病钱如果要均摊,就把以前所有的看病钱都均摊。高速公路补偿款、我父亲的丧葬费等款项都要说清楚。 史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史桂芳辩称:我母亲说的住纱厂路我不同意,无法承担保姆钱,其余的都同意。以后我母亲有病我们子女均摊。 史秀芳辩称:同意老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宋拆丈夫已去世,有四个子女,长子史振玉、次子史卫民、长女史桂芳、次女史秀芳,均已成家。宋拆2012年至2014年住院6次,共实际支付医疗费12785.62元。分别为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236.05元,合作医疗报销2679.22元,宋拆实际支付3556.83元。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22.9元,合作医疗报销1204.63元,宋拆实际支付2618.27元。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56.27元,合作医疗报销2418.65元,宋拆实际支付1437.62元。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58.63元,合作医疗报销1426.95元,宋拆实际支付2131.68元。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7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71.43元,合作医疗报销659.41元,宋拆实际支付812.02元。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983.54元,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元,宋拆实际支付2229.2元。庭审中宋拆明确表示随史秀芳居住生活,并要求请保姆照顾生活起居。 另查明,宋拆为农业户口。国家每月给宋拆发放150元抚恤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5627.73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依法对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系宋拆的子女,对宋拆均负有赡养的义务。考虑到宋拆身体条件及生活自理能力及其意愿,本院认定宋拆随史秀芳居住生活,宋拆可以雇用保姆照料其生活起居,所产生的保姆费用凭雇用协议及付款凭证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庭审中宋拆提供的证据1、2,在2012年至2014年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即宋拆住院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12785.62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宋拆提交的证据3、4、5,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为宋拆本人花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生活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627.73元的标准,扣除国家发放宋拆的抚恤金1800元(150元×12月),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年400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依照《》第第二款、第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拆随被告史秀芳居住生活,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宋拆赡养生活费1000元,其中2014年的生活费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 二、原告宋拆自2012年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实际支付部分12785.62元由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平均分担,既每人负担3196元。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拆。 三、2014年8月起原告宋拆因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平均分担。 四、原告宋拆雇用保姆费用凭合法有效的雇用协议及付款凭证由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平均分担。 五、驳回原告宋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三、四中的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应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年的6月、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振玉、史卫民、史桂芳、史秀芳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亚 东 审判员 张 永 强 陪审员 杜 东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