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张爱闪,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董村行政村董村。身份证号:412721198711083020. 被告万宝军,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董村行政村万家村。身份证号:412721198702253016. 原告张爱闪与被告万宝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爱闪到庭参加诉讼,万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闪诉称,我与万宝军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万宝军离婚,同时我经济比较困难,他应支付我20000元经济帮助费。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爱闪与万宝军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共同生活一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6月6日,张爱闪与万宝军在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离婚协议、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后便各自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不牢,且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均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爱闪与被告万宝军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爱闪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爱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