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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诉李水利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水利,男,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身份证号: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水利,男,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身份证号:412721196503082630。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诉被告李水利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李水利及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诉称,我村于1996年建造7间砖瓦房屋,用于村五保户养老院用房。2014年2月被告不经许可拆除该房屋,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
李水利辩称,争议房屋是后李村委与我村居民李民选签订合同,由李民选所得。2014年2月15日李民选将该房屋及附属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我,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新垒、李生产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村委会财产。2扶沟县柴岗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以来,柴岗乡后李村委会理财账户,没有收到该村缴纳的原敬老院房屋出售款项。
李水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民选证人证言一份。2,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与李民选签订的合同一份、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向李民选出具的收条一份。3,李民选与李水利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李民选向李水利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及附属土地的承包权是柴岗乡后李村委与李民选签订合同,由李民选所得。2014年2月15日李民选将争议房屋及附属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给李水利。4,争议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该房屋年久失修是危房。
李水利对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3年村委处置争议房屋及附属土地承包权时,李新垒不是村委干部,不了解真实情况,李新垒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李生产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扶沟县柴岗乡财政所的证明,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款项没有入账,但不能对抗柴岗乡后李村委向第三人出售房屋的事实。
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对李水利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民选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与李民选签订的合同一份、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向李民选出具的收条一份。是虚假的。申请鉴定该二份证据的书写时间。但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配合鉴定程序,本院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民选与李水利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李民选向李水利出具的收条一份。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所拍摄的是争议房屋,但是在李水利拆房时所拍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与李民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村五保户房李民选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附属荒片土地承包期限为2003年6月8日到2023年6月8日,承包款为500元。2014年2月15日李民选与李水利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及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李水利。
本院认为,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与李民选签订合同,庭审中后李村委会认为该合同及后李村委会向李民选出具的收条,是虚假证据。申请鉴定该二份书证的书写时间,并申请鉴定争议房屋的价值。但后李村委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及配合鉴定程序,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后李村委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对后李村委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扶沟县柴岗乡后李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李天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凯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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