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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帅诉刘民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马二帅,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扶沟县吕潭乡。 法定代理人马全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吕潭行政村,系马二帅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扶沟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马二帅,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扶沟县吕潭乡。
法定代理人马全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吕潭行政村,系马二帅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民,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二帅诉被告刘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帅法定代理人马全伟、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刘民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二帅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马二帅在村河提上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违法开设的小型炼油作坊舍弃的热媒灰中,造成原告马二帅躯干及双下肢等处烧伤,事后及时送至扶沟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由于经济困难现转入扶沟县中医院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下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拒绝赔偿,作为被告违法开设炼油作坊,况且该作坊的危险位置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保护、降低危险指数的措施,导致原告造成特重烧伤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151.6元。
刘民辩称,我无过错,是原告马二帅跑到我处,该伤不是由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4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马二帅在吕潭行政村河提上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刘民开设的小型炼油作坊舍弃的热媒灰中,造成原告马二帅特重烧伤,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1.3-2014.3.2),花去医疗费74344.43元,在扶沟县中医院康复治疗15天(2014.3.3-2014.3.17),花去医疗费1784元。马二帅住院期间,被告刘民共为其垫付医疗费46000元。2014年6月11日,马二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民私设炼油设施,造成原告马二帅受到伤害,对马二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二帅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马二帅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76128元,护理费1695元(8475.34÷365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每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每天×73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年×20%)。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二帅医疗费76128元,护理费1695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共计115374.36元的70%即8076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8762元(已给付4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二帅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刘民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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