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齐向阳,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扶沟县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景鸽,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何新昌(心仓),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齐向阳诉被告何景鸽、何新昌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何景鸽、何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向阳诉称,2012年11月份我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年底双方订婚时送去见面礼1000元,订婚礼21000元及食品款2000余元。2013年4月份商量结婚事宜准备5月1日结婚被告方索要彩礼60000元一分不能少,原告方分两次送彩礼款60000元,之前给被告购买衣物、钻戒花去4000元,结婚当日索要上、下车礼3000元及食品礼物2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争执,第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数十次要求第一被告回来生活,第一被告拒绝回原告家生活彩礼分文不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并要求与第一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何景鸽、何新昌辩称:第二被告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将钱交给何新昌,该彩礼也没有用于何新昌的生活;导致这次婚姻失败是原告本人自身原因,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虽与第一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了一年多,2014年6月份何景鸽才与原告分居,彩礼不予返还;原告与何景鸽同居期间,原告的父亲让何景鸽找别人借了79000元,且钱已经被原告父亲花掉,这钱是原告与何景鸽的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齐向阳与何景鸽经何喜群于2012年年底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方送见面礼1000元,彩礼21000元,2013年4月底原告与第一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4月25日原告父亲齐学会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街分社给何景鸽帐号622991137101117317存入30000元,4月29日齐学会给该账户存入18000元、2000元)。2013年5月1日齐向阳与何景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何景鸽同居前财产有四条被子、一个箱子,价值若干元的鞋若干双,同居后何景鸽家人购买一个四季沐歌太阳能在原告,现何景鸽将齐向阳家的电车推走一辆,二人于2014年5月1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存款凭证、视频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发可自行解除,但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齐向阳与何景鸽因婚约关系所向何景鸽方送的彩礼82000元,现因二人分手,被告方所收原告彩礼应当返还,因齐向阳与何景鸽同居近一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方诉称订婚、结婚时各送2000元礼品款,虽被告认可两次礼品价值各不到1000元,此属双方礼尚往来,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称给被告何景鸽买衣服、钻戒花去4000元,被告何景鸽只认可衣服花去1299元,钻戒钱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且衣物属于易损耗的日常用品,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上、下车礼3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何新昌不具诉讼主体资格,钱未交予何新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该彩礼有何景鸽带回齐向阳家,与齐向阳共同日常消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这次婚姻失败在原告,双方同居到2014年6月份,彩礼不应返还,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因原告自身过错方面证据,且其提供两个证人李某、宋某证明双方同居期限,均不能说明具体日期,何景鸽本人提供视频照片显示为2014年5月1日还在原告家,原告亦认可,故可认定双方同居至2014年5月1日。对被告何景鸽辩称齐向阳父亲齐学会让其找别人借79000元,打入齐学会账户,这钱是齐向阳与其共同债务,齐向阳应承担一半,因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景鸽、何新昌返还原告齐向阳彩礼款82000元的40%即32800元; 二、原告齐向阳返还被告何景鸽同居前财产四条被子、一个箱子、价值若干元的鞋若干双,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被告何景鸽返还原告齐向阳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齐向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齐向阳承担315元被,被告何景鸽、何新昌承担21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