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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芝诉刘亚雷、郭法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王芝,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亚雷,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王芝,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亚雷,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郭法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白潭镇。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芝诉被告刘亚雷、郭法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芝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雷、郭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芝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亚雷驾驶豫P98J22号小型轿车沿G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鸿昌大道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王芝骑行的沿G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亚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被告刘亚雷驾驶豫P98J22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我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第一、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1666.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刘亚雷缺席未进行答辩。
郭法军缺席未进行答辩。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并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有据的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20分,刘亚雷驾驶豫P98J22号小型轿车沿G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鸿昌大道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王芝骑行的沿G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亚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芝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11.6-2013.11.14),花去医疗费6440.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11.14-2013.11.26),花去医疗费12637.64元,在河南省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11.26-2013.12.4),花医疗费3418.77元,共计住院29天,共计医疗费22497.11元。2014年6月11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王芝经扶沟县鸿昌医院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花交通费1000元。在扶沟县鸿昌医院及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复印材料费293.4元。事故发生后,豫P98J22号小型轿车方给付王芝1000元医疗费。经查,被告刘亚雷驾驶的豫P98J2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郭法军,该车在第三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另查明,王芝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豫P98J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有被告刘亚雷、郭法军与原告王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王芝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芝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对原告王芝要求的住宿费105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芝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2497.11元,误工费5154.86元(8475.34÷365天×222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667元(8475.34÷365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每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每天×29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5154.86元、护理费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3.4元、共计39065.94元;
被告刘亚雷、郭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2497.1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70%即9762.98元(已给付1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王芝承担705元,被告刘亚雷、郭法军承担164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赫志强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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