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胡国栋,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金武(宋武),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胡国栋诉被告宋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栋及委托代理人谷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国栋诉称,被告于2010年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现金55000元,除归还我部分后,还欠我现金32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给我打一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偿还我欠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金武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宋金武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胡国栋借现金55000元,后被告宋金武归还原告胡国栋部分现金后,剩余32000元被告宋金武于2013年8月26日给原告胡国栋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胡国栋32000元(叁万贰千元)宋武2013.8.26号”。2014年收西瓜前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收西瓜后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现剩20000元欠款被告宋金武未偿还原告胡国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金武向原告胡国栋出具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宋金武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金武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国栋的欠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金武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