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胡美丽,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扶沟县大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都建华,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胡美丽诉被告都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丽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都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美丽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叫都程玲,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锁事生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都建华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都建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胡美丽与都建华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婚前2010年2月23日生育婚生女都程玲,现随胡美丽在扶沟娘家一起生活。胡美丽无婚前财产。胡美丽与都建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美丽提出离婚,都建华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美丽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都程玲,从2012至今随原告胡美丽一起在扶沟娘家生活学习,因都程玲跟随原告胡美丽生活时间较长,对其周围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因此原、被告婚生女都程玲随原告胡美丽一起生活对其成长健康有利,庭审中,原告胡美丽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被告都建华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美丽与被告都建华离婚; 二、原告胡美丽与被告都建华婚生女都程玲(生于2010年2月23日)由原告胡美丽抚养,被告都建华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都建华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美丽、都建华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长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