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李会军,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 原告温会杰,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彦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马兰镇。 委托代理人张会英,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大王庄行政村大王庄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男,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军、温会杰诉被告周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会军及原告李会军、温会杰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周彦龙及委托代理人张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军、温会杰诉称,2014年1月5日,周彦龙驾驶豫K74518号自卸货车行驶到319KM+800M处,即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到此处的李会军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会军与乘坐电动车的温会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彦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周彦龙驾驶豫K74518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原告受伤住院后,第一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081.3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周彦龙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方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证据的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40分左右,周彦龙驾驶豫K74518号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19KM+800M(湾赵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到此处的李会军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部分损坏、李会军和乘坐电动车的温会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彦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军、温会杰无责任。李会军在河南省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1.5-2014.1.26),花医疗费12115.48元。温会杰在河南省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1.5-2014.1.16),花医疗费667.19元。2014年6月11日,李会军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会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误工护理时间约需6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400元。李会军受伤前在扶沟县创新种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豫K74518车主王朋武给付李会军8500元医疗费,给付温会杰1000元赔偿款。豫K7451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豫K7451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李会军、温会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周彦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主所垫付原告的9500元钱,因车主不是本案当事人,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可另案处理。对李会军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李会军要求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因其提供不是正规维修发票,且不是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会军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2115.48元,误工费15680元(3200÷30天×147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630元(30元每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每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每天×2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6400元(3200元×2个月),二次手术后护理费18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后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2400元。温会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67.19元,误工费330元(11天×30元),护理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军医疗费医疗费12115.48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64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1800元、二次手术后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26.16元,扣除车主王朋武给付的8500元,即为5732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会杰医疗费667.19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877.19元,扣除车主王朋武给付的1000元,即为877.19元。 案件受理费1377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周彦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