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孙天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方方,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孙天来诉被告孙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来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天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向我借60000元钱说做生意,并给我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支付所欠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及时履行义务,且对我置值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偿还我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方方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孙方方以做生意为由,借孙天来现金6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孙天来要求孙方方还钱时,孙方方给孙天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天来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定为每年还10000元整(壹万元整)共6(陆)年还完,从明年开始2013年12月30日为第一年借款人:孙方方收款人:孙天来2012年12月20日证明人孙法来”。孙方方借孙天来6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方方向原告孙天来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现被告孙方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方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天来的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方方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