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张文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宋俊德,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张文成诉被告宋俊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成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在吕潭乡尚村岗成立扶沟县森象箱包有限公司,期间在2010年5月29日用我的名义在吕潭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2011年4月份我替被告偿还了24000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及利息5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宋俊德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借张文成贷款证贷款5万元,本息由宋俊德一人偿还,期限为三个月。 2、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2)扶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文成替被告偿还银行24000元本金及利息5970元有宋俊德在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文成。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两项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9日被告宋俊德因经营森象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成借贷款证在吕潭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本金及利息由宋俊德一人偿还,期限为三个月,后银行向原告张文成催要贷款,张文成替被告偿还银行24000元本金及利息59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成替被告宋俊德偿还了在银行的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59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张文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俊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成偿还银行24000元及利息5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俊德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