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宋香情,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方喜英,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扶沟县吕潭乡刘秀行政村,系宋香情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鹏波,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宋香情诉被告林鹏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情及委托代理人方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香情诉称,我与和林鹏波于2007年11月16日同居,后生育一子,二人同居前了解甚少,同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有我抚养,林鹏波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林鹏波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香情与林鹏波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日生育非婚生子林浩,现随林鹏波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诉同居前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两小一大)、茶几一个、27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被子9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宋香情与林鹏波非婚生子林浩(2008年7月3日出生),因林鹏波现在外,随原告宋香情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宋香情对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予以放弃,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宋香情同居前财产及被告林鹏波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林鹏波缺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林浩(2008年7月3日出生)由原告宋香情抚养,被告林鹏波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驳回原告宋香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宋香情与被告林鹏波各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