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刘能,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扶沟县大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东林,男,1963年6月13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刘能诉被告陈东林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能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二人均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同居后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陈东林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能与陈东林于1996年农历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陈东林同居前带男孩陈长江(1985年4月29日出生),同居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刘能同居前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条几柜一套、写字台一个、17寸黑白电视一台、被子6条,现在被告陈东林家。现刘能与陈东林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刘能与陈东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诉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能同居前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条几柜一套、写字台一个、17寸黑白电视一台、被子6条归原告刘能所有,被告陈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