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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试量镇孙庙行政村张楼村,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中学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张xx将张中学的鼻子、眼部打伤,经鉴定,张中学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xx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尚守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x多次表述自已的悔罪意愿。2.真源医院的伤情鉴定显示,符合被告人张xx所说的击打了受害人面部一拳,而不是用木棍所造成的伤害。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人积极去看望受害人,给受害人拿医药费,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4本案是受害人的过错引发的。5被告人张xx的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本意并非恶意伤害。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试量镇孙庙行政村张楼村,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中学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张xx将张中学的鼻子、眼部打伤,经鉴定,张中学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xx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现被告人张xx已赔偿被害人张中学65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2月25日下午,因为张中学的树栽的离我母亲的房子近,刮风碰着我母亲的房子了,于是我和张xx一块去我母亲家,走到南边坑沿时,碰见张中学和朱xx,张中学一见我就骂,还推我,然后我们俩就厮打起来了,我一拳头打他鼻子上了,把他鼻子打冒血了,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
2.被害人张中学陈述,2014年2月25日下午,我和儿媳妇朱xx从我家出来往南走,碰见张xx和他弟弟张xx从南边坑角处往北走,他俩一见我就骂我,我就还了几句,张xx就抓住我的胳膊把我摔倒在地上,然后张xx用木棍就朝我头上脸上乱打,然后我就晕了,等我醒来时脸上都是血。
3.证人朱xx证言,2014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张刘夏的东屋后面,张xx和我爹张中学发生矛盾,张xx把我爹张中学摔倒地上,用木棍朝我爹身上、脸上乱打,随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张xx证言,2014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多,在张刘夏的东屋后面,张中学和我二哥张xx发生矛盾。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伤者张中学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出生于1967年11月29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孙庙行政村;张xx未表现良好,无前科行为。
7出警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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