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干XX驾驶豫P53C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高集乡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新王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干XX驾车逃逸,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被告人干XX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干XX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投案。民事已赔偿20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干XX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干XX辩称,我认罪,我已作出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干XX驾驶豫P53C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高集乡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新王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干XX驾车逃逸,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被告人干XX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干XX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投案。民事已赔偿20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干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4日14时许,我开着豫P53C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高集乡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新王村路口时,我开的车刮着自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电动三轮车了,那辆三轮车一歪就倒了,我当时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开着车就离开了现场。我2014年5月22日投的案,也作出了民事赔偿205000元。 2.证人岳xx的证言,我是车主甘水莲的表弟,她在外地出差,让我抓紧时间把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的钱送到交警队,等她回来就来交警队来处理,具体什么交通事故她没有说。 3.证人甘xx的证言,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交警队的给我打电话,说豫P53C63小型客车涉嫌交通肇事,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给干XX打电话,因为车一直是他开着,我问他是否出过交通事故,他承认了,说确实在高集路口碰着一辆三轮车,第二天我就让我表弟把车送到交警队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下午,当时我在家,俺庄的海军到家叫我,说俺父亲被车撞了,我就赶紧去现场看,看到公路上有一片血,三轮车在路南边的沟里,我父亲在路上躺着,脸上头上都是血,我抱着,几个人抬到三轮车上送到医院,到医院挂了一针,针没有下完人就不行了。 5.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吃过中午饭,我骑着摩托车去买瓷砖,去的时候还看见王业志骑着电动三轮车从西往东去,当我买瓷砖回来的时候,看见一个老头在新王村路口中间躺着,我走近一看是王业志,我还喊喊他,我感觉已经没有气了,之后我就回去报信了。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王XX系头部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干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不负事故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 8.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干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干X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干XX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