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崔xx以建房为由,从鹿邑县试量镇崔大庄行政村何庄村东地(崔xx地头)取土,将位于该处的机井毁坏。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井价值为7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崔xx、刘xx、刘xx、刘xx、崔xx、朱xx、张xx、崔xx、崔xx、张xx、丁xx、刘xx、崔xx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