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出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在逃,于2014年7月3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姚xx驾驶牌号为豫P5919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永登高速桥下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王玉知相撞,造成王玉知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王玉知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xx弃车逃逸。本次事故姚xx负全部责任。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102941.61元、被告人姚xx已赔偿50000元。 被告人姚xx辩称,我认罪伏法,已作出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姚xx驾驶牌号为豫P5919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永登高速桥下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王玉知相撞,造成王玉知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王玉知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xx弃车逃逸。本次事故姚xx负全部责任。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102941.61元、被告人姚xx已赔偿5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3月13日早晨,我驾驶鹿邑发往玄武的豫P59197号公交车沿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当时用的是四档,大约有四十多码的速度,行驶到出事地点的时候,路东边是一堆碎石子,我是靠右行驶的。这时对面路西边有两个老头分别骑着两辆自行车自北向南来。他们两个想左拐正东下路,第一个老头过去了,第二个老头没过去,我的车的右前角处撞着了他的自行车,把骑自行车的老头撞死了。我发现他们左拐时,我的车离他们有三十米以外远,但因为我的车右轮正轧在碎石子上,刹车刹不住,再加上偏刹,结果我的车就撞到后边骑自行车的老头了。我是在路中间线以东撞到他的。出了事之后,我下了车,扶起伤者,又打了“110”“120”,当时伤者还有呼吸,然后,我又到车上熄灭火,就离开车了,主要是害怕伤者家属打我,当时心里很害怕。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2.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3月13日早晨大概6点钟左右,我和我们村王玉知每人骑一辆自行车从邱集乡武平城街上赶集买菜回家。我在前边,他在后边,我们相距有两、三米远。我们先走S210线的路西边,到高速公路天桥下时,我们往路东斜准备下路正东去我们村,这时从南往北过来一辆鹿邑发往玄武的公交车,速度飞快,先是行驶在路中间,后来一直往东斜,我闪过去了,我刚闪到路东边的时候,听到后边“咚”的一声响。我回头一看,发现公交车把王玉知撞倒了。我赶紧到跟前,看到王玉知头部流血,啥都不知道了,我就赶紧去北边喊人。公交车的司机和乘客都纷纷下车跑了。我看到公交车时,我们离它还远着呢,大约有百十米远,它的速度太快。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3月13日早晨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当时并不在场,事后其他人跟我说了,我才去的事故现场。到了现场,我才知道我父亲是去武平街赶集买菜回来出的事,他是骑自行车去赶集的。他生前身体很健康。 4.证人孙xx的证言,鹿邑发往玄武的公交车里有我七分之一的股份。2010年3月13日早晨,我知道豫P59197号公交车在从鹿邑返回玄武途径邱集高速路口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发生后,肇事的驾驶员姚xx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的公交车沿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邱集高速路口时,有一名老头骑一辆自行车从北向南行驶,公交车前部把自行车及老头都撞倒了。老头伤得很重,他怕挨打,下车躲到附近去了。这两天姚xx也没有跟我联系过。 5.证人罗xx的证言,鹿邑发往玄武的公交车里有我七分之一的股份。发生事故的豫P59197号公交车当时是姚xx驾驶的。发生事故后几个小时,姚xx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豫P59197号公交车从鹿邑返回玄武行驶至邱集高速路口时,撞伤一名骑自行车的老头,他怕挨打就吓跑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该事故的现场情况。 7.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根据对王玉知的尸体体表检验所见,其头部有明显外伤且左右耳腔内有血性物质等,结合现场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其系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姚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玉知无责任。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姚xx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0.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1.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