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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67年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邱集乡。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延立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提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延立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XX和其妻子武桂枝、长子卢xx、次子鲁锟铻在鹿邑县玄武镇武庄东地耕种其妻弟武子敏的耕地时,被害人武XX的妻子李xx赶到,双方因为旋耕耕地一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武XX闻讯赶到后,与卢XX一方言语不和又引起厮打,卢XX及其家人对武XX、李xx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武XX的儿子武xx赶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将仍在相互厮打的卢XX和武XX劝开。经鉴定,武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要求被告人卢XX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万元。
被告人卢XX辩解称:武XX的伤是武XX抓住我厮打时,我儿子卢xx(11岁)用木棍打的。自己没有打武XX,对自己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愿意赔偿武XX医疗费3万元。
辩护人延立勋的辩护意见是:1.武XX的轻伤系被告人的次子卢xx所致,而非被告人卢XX所为,认定卢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武XX蓄谋伤人,有一定的过错。卢XX一家人租种其妻弟武子敏的耕地,武XX寻衅滋事,先发制人,抓住卢XX阴部不放,卢XX大喊让儿子卢xx报警,卢xx用小木棍打伤武XX左眼,属正当防卫。3.卢XX无犯罪前科,愿意赔偿武XX医疗费。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XX和其妻子武桂枝、长子卢xx、次子鲁锟铻在鹿邑县玄武镇武庄东地耕种其妻弟武子敏的耕地时,被害人武XX的妻子李xx赶到,双方因为旋耕耕地一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武XX闻讯赶到后,与卢XX一方言语不和又引起厮打,卢XX及其家人对武XX、李xx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武XX的儿子武xx赶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将仍在相互厮打的卢XX和武XX劝开。经鉴定,武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12346.14元;门诊费用218.49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18320.51元;门诊费用52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XX供述,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大儿子卢xx、二儿子卢xx到玄武镇李古洞武庄东地帮俺三小孩舅武子敏撒尿素,我们撒好尿素,在地里等机子旋地。俺二小孩舅武XX的妻子李xx过来说我们旋他们家的地了,张嘴就骂,我妻子吴xx就和李xx撕扯了,我的两个儿子就过去帮忙,我的两个儿子用手挖李xx的脸和头上,武XX就过来了,我和武XX就互相厮打开了,武XX用手抓着我的裆部,我当时就喊叫,然后我的二儿子卢xx就不知道从哪拿根棍朝我注意到眼上敲,我也不知道敲了几下,武XX的眼被敲流血了。武XX的儿子武xx朝我裆部跺了一脚,武xx和我大儿子互相厮打的,我也没有看见他们是怎么的打的。直到玄武派出所民警过去,武XX还抓住我的裆部哩,派出所民警让松手的。
2.被害人武XX陈述,2013年9月30日下午天快黑了,俺孙女闹着要找俺妻子李xx,我就抱着孙女去东地,碰见武xx说有人打俺妻子,我就让武xx把我孙女抱回家,我就去地里看俺妻子,到地里看见俺妻子在地上躺着,俺妹妹和妹夫卢XX还有两个孩子都在打俺妻子。我到跟前问卢XX,卢XX就开始打我,卢XX从他大儿子手中夺过一把镰刀,用镰刀的把朝我脸上和头上打,当时有一镰把打在我左眼上了,我当时就看不见东西了,我喊我的眼瞎了。后来我儿子武xx就报警了。
3.证人卢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和父亲、母亲、弟弟一起到玄武李古洞武庄东地去旋我舅的地,我们刚把化肥撒的地里,我二舅的媳妇李xx和她儿媳妇就过来了,李xx开始骂我妈,我妈说有理说理,李xx就用手拽着我妈的头发把我妈拽倒在地上,她们互相抓着,我就去拉。这是我舅武XX和武xx过来了,武XX和武xx抓住我爸卢XX就打,武XX用手抓住我爸的档不松手,武xx用脚朝我爸身上跺几脚,我去拉架,被武xx打倒在地上了,我听见我爸叫我赶快过去,但是武xx拽着我,我没有过去,然后我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
4.证人卢xx证言证实,我和我爸妈还有我哥去玄武武庄帮我舅撒化肥,我们刚没有撒多少化肥,我舅武XX、武xx还有李xx、他儿媳妇过来到地头,李xx就开始骂,李xx和他儿媳妇抓着我妈的头发和手,我妈没有动手。武XX用手抓住我爸的裆部不松手,武xx跺我爸几脚,武xx跺了我两脚。我听见我爸在那叫了,我就从地头的路上捡了一根棍,我拿起这棍就去朝武XX头上敲了过去,我听见我妈在那边喊叫,我就跑过去还是用这根木棍朝李xx的头上敲。然后警察就来了。我爸没有打武XX,我用棍子把武XX的眼敲流血了。
5.证人吴xx证言证实,我们一家子都在地里撒肥料,这时,武XX和他媳妇、儿子武xx、儿媳他们几个就过来骂,李xx和他儿媳妇拽着我的头发不放,还朝我脸上挖,他俩把我按到地上,他们几个人在那也打,打一会就不打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看见卢xx用棍朝武XX头上打了,具体打哪没有看清。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18点左右,我去俺东地看看,看见我婆妹一家人在地里,我们两家的地隔了一条路正对面。我说:把我家的玉米毁了,这又把俺家的地旋了。武连芝(吴xx)上去就拽着我的头发,她两个儿子都上来打我,卢XX喊着给我照死里打。把我打躺在那里了。这时,我丈夫武XX去了,卢XX和他两个儿子就开始打我丈夫武XX,我听见我丈夫说:我的眼瞎了,卢XX和两个儿子仍然没有住手。一会,我儿子武xx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武xx证言证实,我到地里后,看到邱集大康村的俺姑父和俺父亲厮打到一起,他们两个都在地上躺着缓刑抓着对方,那个男的抓住按父亲的裆部不松,俺父亲也抓住对方具体哪个地方没有看清,我叫他们松手,当时,俺父亲的眼流血了,疼的一直喊,这边俺母亲李xx和俺姑武连芝在地上躺着厮打,俺姑的两个儿子都拿着镰刀往俺母亲头上打,我看按父亲在那一直喊就过去捞,俺姑的大儿拿镰刀过去打我,我就往西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8.证人武xx证言证实,在东地地里看到有人打武XX的媳妇,就准备回去喊武XX家人,在庄东头碰到武XX抱着他孙女,武XX把孙女交给我抱着,他骑自行车就到东地了。我抱着武XX的孙女就去找俺妈了,武XX过去之后他们咋打的我没有看到。后来和俺妈一块到武xx家把武xx的女儿交给了武xx的媳妇了。
9.证人冉xx(武xx之妻)证言证实,我正在家里躺着,白凤兰(武xx之母)到我家说东地我姑她们一家正和我家人打着,她怕我担心说应该没有什么事,白凤兰把我女儿交给我,我正在做月子出去不好,我家没有到地里去。
10.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武XX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实,李xx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X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提供医疗费证据如下:
1.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12346.14元;门诊费用218.49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18320.51元;门诊费用527.70元。
2.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7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3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卢XX应予赔偿。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不清,本案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系因亲属之间土地纠纷,引发本案的发生,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卢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745.84元。限被告人卢XX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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