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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被告人高XX、朱XX、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马铺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马铺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高集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高集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被告人高XX、朱XX、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高XX、朱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完颜建厂(另案处理)窜到鹿邑县北关杨园北小区内,将吕亚杰停放在其自家楼下的车牌号为豫PJP925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盗走。之后,刘XX和完颜建厂将车开到鹿邑县高集乡刘XX的老俵即被告人高XX的饭店,准备将该车销售给高XX,高XX以自己有三轮车为由未购买,后高XX将该车介绍给在鹿邑县玄武镇经营小坤修理店的被告人朱XX,让其联系买主、更换点火锁、更改车身颜色、涂掉车厢后面放大的车牌号码,朱XX更换了点火锁,涂掉了车厢后面放大的车牌号码,因朱XX不具备喷漆条件,朱XX又找到在玄武镇经营兴顺达汽修店的被告人赵XX,让其帮忙更改车身颜色,赵XX将车身颜色喷漆后改为金黄色,并将该车辆停放在鹿邑县玄武镇桥北村玄武新区小区内直至案发。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213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吕亚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XX、朱XX、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完颜建厂(另案处理)窜到鹿邑县北关杨园北小区内,将吕亚杰停放在其自家楼下的车牌号为豫PJP925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盗走。之后,刘XX和完颜建厂将车开到鹿邑县高集乡刘XX的老俵即被告人高XX的饭店,准备将该车销售给高XX,高XX以自己有三轮车为由未购买,后高XX将该车介绍给在鹿邑县玄武镇经营小坤修理店的被告人朱XX,让其联系买主、更换点火锁、更改车身颜色、涂掉车厢后面放大的车牌号码,朱XX更换了点火锁,涂掉了车厢后面放大的车牌号码,因朱XX不具备喷漆条件,朱XX又找到在玄武镇经营兴顺达汽修店的被告人赵XX,让其帮忙更改车身颜色,赵XX将车身颜色喷漆后改为金黄色,并将该车辆停放在鹿邑县玄武镇桥北村玄武新区小区内直至案发。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213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吕亚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XX、朱XX、赵XX共同赔偿被害人吕亚杰车辆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的供述伙同完颜建厂盗窃五菱小货车的过程,并供述了到其老俵高XX处,让其帮忙把车卖了,有高XX联系把车开到到玄武镇修理厂。
被告人高XX供述,刘XX开一辆车让其帮忙卖了,就由刘XX开车到玄武镇朱XX的“小坤汽修”,刘XX让朱XX帮他把车改颜色,帮忙找人把车卖了。
被告人朱XX供述,高XX和另外两个人开着一辆五菱小货车让其更换点火锁,高XX让把车辆尾部的放大后面擦掉,又让把车喷漆,其联系赵XX喷漆。
被告人赵XX供述,朱XX给其打电话联系说有一辆车要喷漆,就把车喷漆以后放到新区小区了,意识到车辆来路不正。
被害人吕亚杰陈述,自己家一辆五菱银灰色小货车晚上被盗通过看监控发现有两名男性嫌疑人去偷的车。
6.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实,通过看监控录像盗窃五菱小货车的高个男子是被告人刘XX。
7.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鹿邑县公安局将扣押五菱小货车发还给被害人吕亚杰。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小货车价值21300元。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X盗窃车辆现场的基本概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3年7月17日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高XX、朱XX、赵XX的基本情况。
12.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高XX、朱XX、赵XX共同赔偿被害人吕亚杰车辆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XX、朱XX、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高XX、朱XX、赵XX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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