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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任xx涉嫌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老肥,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老肥,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xx,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2日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3年11月11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任xx涉嫌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至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xx伙同丁体伟(另案处理)二人分别在太清宫镇街上刘宁波家、鹿邑县城郊乡邓庄梁卫东的养牛场、孙阁刘攀峰家等地组织赌博20余场次,并让被告人任xx给其看“水箱”。被告人刘xx非法获利7500元,被告人任xx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任x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任xx的供述,有证人刘xx、孙xx、张xx、刘xx、刘xx、梁xx、薛xx、张xx、佟xx、朱xx、陈xx、高xx、王xx、徐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xx、任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任x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任xx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刘xx、任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任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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