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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闫xx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任鹿邑县,现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109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1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任鹿邑县,现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109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1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闫xx到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xx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周刑终第138号刑事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辩护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在担任鹿邑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06年11月10日承办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时,高峰的母亲董xx让其同事罗xx找闫xx说情,给予照顾,闫xx表示与罗xx关系不错,愿意帮忙。至2009年6月15日,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董xx请闫xx在鹿邑县西关祥和烩面馆吃饭,在吃饭中,罗xx又要求闫xx多帮忙,闫xx当场表示“这个案件就到此为止了,以后不会抓高峰和张遥峰了,程序不往下走了”。闫xx在明知张遥峰、高峰是有罪的人应受追诉,但为徇罗xx、董xx的私情、私利,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而是将案卷归档封存,擅自终止该案的诉讼程序,故意包庇使张遥峰、高峰不受起诉。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xx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张遥峰、高峰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xx辩称,在办理张瑶峰一案中,我接受了当时人家属的吃请,违法拖延办案,自愿接受处理,服从判决。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构不成徇私枉法罪,2.周xx的证言存在虚假,有伪证嫌疑。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4.根据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办理张遥峰、高峰案件中,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但构不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分而不是刑事处罚。综上应宣布被告人闫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x在担任鹿邑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06年11月10日承办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时,高峰的母亲董xx让其同事罗xx找闫xx说情,给予照顾,闫xx表示与罗xx关系不错,愿意帮忙。后于2009年6月15日,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董xx请闫xx在鹿邑县西关祥和烩面馆吃饭,中间罗xx又要求闫xx多帮忙,闫xx当场表示,以后不会抓高峰和张遥峰了,程序不往下走了,将案卷归档封存。案发后,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xx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闫xx于2013年1月10日到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xx的供述和辩解,在2009年6月15日,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移送起诉退查后,董xx请我在鹿邑县县城西关祥和烩面馆吃饭。在吃饭时罗xx又要求我对张遥峰、高峰涉嫌犯罪的事情帮忙,案件就到此为止,别再查了。我明知张遥峰、高峰是有罪的人应该受追诉,却当场表示同意。我为徇罗xx、董xx私情,没有依法按照《补查提纲》补充侦查,更没有向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而是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在收到退查卷宗后就将该案卷归档封存,擅自终止该案的诉讼程序。
2.证人董xx的证言,2006年秋天,城郊派出所的民警闫xx以寻衅滋事罪对高峰和张遥峰立了案,半个月后,我害怕儿子高峰被抓进监狱,我就让罗xx去找闫xx,闫xx当时同意不抓高峰和张遥峰。2007年7月份,闫xx通知我们去调解,我就把34000元钱交给了闫xx,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调解好后,闫xx让高峰到派出所记个材料,给高峰、张遥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又过一段时间,闫xx给我打电话说高峰和张遥峰寻衅滋事的案件已经到起诉科了,让张遥峰、高峰到检察院问个材料。之后,闫xx告知我案件被起诉科退了。我就请闫xx到永安保险公司对面的祥和烩面馆吃了饭,当时参加吃饭的有我、闫xx、罗xx、蔡xx,在饭桌上闫xx说,这个案件就到此为止了,以后不会抓俺儿和张遥峰了。至今,再也没有找过高峰,高峰、张遥峰被取保候审以后,一直待在家中。
3.证人罗xx的证言,与董xx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蔡xx的证言,与董xx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胡xx的证言,2008年12月底,我收到该案的案卷后,在我讯问张遥峰时其供述当时参与殴打李洪泉的还有一个叫江涛的,而侦查卷宗中没有显示江涛的材料,作案工具没有移送,张遥峰和高峰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也充分。所以写了几条退查意见,让侦查单位补充侦查后再及时移送起诉。该案退查后直至我调离公诉科,公安侦查人员也没有重新移送起诉该案。通过阅卷,我认为有共犯应当追诉,作案工具没有移送,所以退查。该案退查后没有移送,也没有说明情况,这个案件只移送起诉一次,按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将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6.证人周xx的证言,我们所办的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案卷移送起诉后退查了,退到法制室了,法制室的主任樊xx让我去把卷领回来。我领走了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一案的两本卷宗,一份《补充侦查决定书》和一份补查提纲。领回当天也就是09年6月15日,交给承办人闫xx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公诉科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到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所以我怕耽误补充侦查的时间,回来后就立即把卷和材料交给闫xx了。交给闫xx20天左右,闫xx又原封不动的交给我了,让我保存。因为我们所的处理过的治安卷、处理好撤案的刑事卷都是我统一保管。当时我也没有多问,就放档案柜里了。
涉案卷宗我从公安局法制室领回来就交给闫xx了。2013年8、9月份派出所把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一案交给我继续办理,由于时间跨度大,公安警务信息系统登记不上,手续不好完善,现在正在办理中。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在其当内勤期间,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案卷宗没人拿走或借阅。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在其当内勤期间,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案卷宗没人拿走或借阅。
9.证人李xx的证言,李洪泉2006年底被张遥峰、高峰等人打成轻伤。城郊派出所以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立案了。这个案件是城郊派出所的闫xx负责办理,但是他们办案人员一直不积极进行调查,我儿子在上网聊天过程中知道打人的有叫张遥峰、高峰、罗方玉的,后来我们打听到高峰是跑义乌车的,出事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早上,在我们要求下,闫xx和我们一起到车站去找高峰,可是到了义乌车上时,高峰已经跑了。还有就是后来调解时,听说对方包赔我们的钱较多,但是派出所承办人最后交到我们手里只有34000元。当时这个案件,都是我们受害方主动为派出所提供线索、盯人,但是派出所的承办人闫xx一直不积极、不主动。2007年6月20日,闫xx给我妻子朱桂丽打电话,让我们到城郊派出所去调解,到了以后就见闫xx和张遥峰的父亲在闫xx办公室。闫xx给我和朱桂丽说,张遥峰和高峰打李洪泉的案子给你们调解好了,包给你们34000元钱,你们写个撤诉书吧。当时我们不同意,闫xx一直做我们的工作,说这个事就这吧,那边也不愿意多出钱了。我们也考虑到派出所既然对这个事不积极,到现在也不抓人。当时我们不写撤诉书,闫xx不愿意,给我拿好纸和笔,给我说着内容让我按照说的内容写,闫xx才把34000元赔偿款给我们,我又写了个收条。
10.证人樊xx的证言,张遥峰、高峰寻衅滋事的侦查卷册和补充侦查决定书是我签收的。我收到上述卷宗和材料后,交给城郊所内勤周xx了。
11.证人焦xx的证言,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是我们城郊派出所办的案件,承办人是闫xx,我也参与了一些环节。我知道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调解后犯罪嫌疑人张遥峰、高峰被取保候审了,也移送起诉过,后来又退查了,退查后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2.证人张xx的证言,张遥峰等人寻衅滋事一案是我们城郊派出所办的案件,这个案件是闫xx主办的,所里其他干警协助闫xx。这个案件部分笔录我参与了。《关于张遥峰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调查报告》我没见过,也没有人给我汇报过。案件的侦查情况没有人向我汇报,我们也没有讨论过。《破案报告》我也没见过,也没给我汇报。《鹿邑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我也没见。我不知道案件退查,承办人也没有向我汇报。我认为这个案件早就应当按程序走到法院判决了,卷宗不应当还在所里。
13.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案侦查卷宗复印件及相关书证,证实张遥峰、高峰涉嫌寻衅滋事案的侦查情况。
14.被告人闫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籍贯为河南省鹿邑县,汉族,住鹿邑县县府西街109号。
15.被告人闫xx的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现任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副所长。
16.被告人闫xx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1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闫xx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的情况。
18.被告人闫xx的投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闫xx于2013年1月10日到鹿邑县检察院投案情况。
19.保证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人闫xx联系未果。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张遥峰、高峰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x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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