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出生于1985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抓获,于2013年12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2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红,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李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系鹿邑县仙台路西段胡永超的心连心超市服务员,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xx趁胡永超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超市一楼收银台附近的钱箱抱到二楼,用摩托车后视镜将钱箱撬开,盗走现金5万元,用超市的钥匙打开超市大门后逃走。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盗窃的数额为12800多元,盗窃的钱我坐出租车从鹿邑到新乡花800元,用于还以前欠郭xx的钱10100元,剩余的钱我找俺妈花了。 被害人胡永超庭审陈述,当时丢多少钱也记不清了,也没有什么证据,退给我12800元,我也认了,对被告人冯xx表示谅解。 辩护人李正义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盗窃财物5万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且几次陈述数额不一致、不确定,被害人提供的收银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表系从电脑上直接下载的,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纳税情况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害人陈述钱箱里存放4-5万现金,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经营习惯。但是被告人冯xx自归案后供述一直稳定,对其盗窃的经过,逃跑路线,赃款去向等均能客观如实供述,均得到查证属实。因此从事实和证据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盗窃数额巨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盗窃12800余元,即数额较大为宜。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冯xx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高度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系鹿邑县仙台路西段胡永超的心连心超市服务员,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xx趁胡永超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超市一楼收银台附近的钱箱抱到二楼,用摩托车后视镜将钱箱撬开,盗走现金12800元,用超市的钥匙打开超市大门后逃走。现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2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xx的供述及辩解,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今年9月份我到心连心超市做服务员,在里面干杂活,中间我因借我朋友郭xx的钱,他逼着我让我还账,我就想着盗窃超市钱财的注意,那天夜里大概12点左右,我趁超市老板家人熟睡的时候,我从我住的二楼下来,超市二楼和一楼是相通的,我下来后把放在超市收银台附近的钱箱子抱到二楼我住的地方,用摩托车倒车镜的杆把钱箱子撬开了,我把里面面额大点的钱收拾收拾,然后又把自己的东西收拾了一下,用超市的钥匙把超市的门打开,我连夜打出租车逃到新乡去了,在新乡的一个浴池我清点了一下盗得现金,连着付给出租车的费用800元,共计12800多元,这些钱我用里面的10100元还给了郭xx,余下的1000多元,我找俺亲妈的时候花了。 2.被害人胡永超的陈述,我来报案哩,我超市里的钱箱子的4、5万块钱被我店里的员工偷走了。这是个大概,因为平时钱箱子里都保持有1、2万元钱,都是收着花着,钱收的多了,就收起来存点。因为昨天准备还账哩,所以昨天一天收的钱都没有存,估算着卖的货,里面应该有4、5万元。 3.证人张xx的证言,今天早上胡永超找到我,把他超市被盗的情况给我说了,我才知道是原来跟着我在工地上干活的一个叫冯xx的把他的超市偷了。 4.证人展xx的证言,证实他给胡永超介绍的一个叫枫民的服务员当天凌晨把他亲家胡永超的超市里的五万元钱偷走了。 5.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冯xx2013年9月份借他17000元左右人民币,当时没有打欠条。当月分几次陆续还我,最后一次是冯xx和他叔来我家还我6000元,到现在还欠我2000元没还清。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永超已收到被告人的家人退赃12800元,并谅解被告人冯xx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x的基本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9.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认定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本案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即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庭审时被害人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有前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徐莹敏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