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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1年10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二人已判刑)酒后窜到鹿柘公路秦楼路段,拦住薛西忠驾驶的四轮车,向其要钱,乘车人徐红伟见状携带近5000元货款逃跑,秦XX、张xx没有追上,三人便对薛西忠进行搜身,后由于警车来到,三人逃走。
二、盗窃罪
1.2006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秦XX伙同秦运涛、秦刘涛、秦学记(三人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苏阁庄南地,将王翠英、栾桂芝、孙光兰的7棵杨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526元。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心田(已判刑)四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宋洼东头的南北路上,将付善果的2棵桐树盗走,价值2000元。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秦子运、张xx、秦心田、张爱民(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柘公路张桥乡的大桥北头,将张赛的4棵杨树盗走,价值3000元。
4.200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心田、张爱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王官庄庙村东地,将苏兰英家1棵桐树盗走,价值900元。
5.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子兵、秦xx(二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贾滩乡王圪针园村东,将王文良的3棵杨树盗走,价值1500元。
6.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心田、秦子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彭庄北地,将彭九江、彭学田的2棵桐树盗走,价值1400元。
7.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子兵、秦心田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顾庄南地路北沿,将梁德兰家的3棵杨树盗走,价值2000元。
8.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xx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秦楼南地,将彭xx的3棵杨树盗走,价值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XX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二人已判刑)酒后窜到鹿柘公路秦楼路段,拦住薛西忠驾驶的四轮车,向其要钱,乘车人徐红伟见状携带近5000元货款逃跑,秦XX、张xx没有追上,三人便对薛西忠进行搜身,后由于警车来到,三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xx、秦子运在杨湖口集北头吃饭喝酒后就回去了,到了俺庄东头,我们三个在鹿柘公路旁边加油站西边路北的桥头站着,我和秦子运在路边小便,张xx站在柏油路中间,这时过来一辆拉麦秸的四轮车,张xx就上去拦住车子,叫司机买烟吸,司机就说:“你看老板在后面坐着,已经跑了。”张xx和司机一块去找老板了,我就把车子开到秦子运家门口,叫秦子运的妻子看好东西,别弄丢了。等到我上了柏油路,碰到支书秦大英,他说派出所给他打电话有人报警说是抢劫,我就说:“没事,是张xx喝多酒了。”说后我和秦子运就回家睡觉了。
2.同案犯张xx的供述,前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秦XX、秦运章(秦子运)三人在俺庄东头站着玩,当时我们都喝酒了,这时秦XX看见柏油路上从西边开过来一辆四轮车,我们就说:“拦着不让他走了,问问有钱没有。”秦XX就去拦车,车停下来了,从车斗里下来一个男人就往西跑,我和学涛去抓他,没有抓住,我们就去撵,没有撵上,回到车跟前,我们就找司机,司机说:“我没有钱,钱都在跑那个人身上哩。”我和学涛、运章就去摸那个司机的衣服兜子,也没有发现有钱,我们也没有打他。过了20分钟,见西边有警车过来,我们就跑回家了。
3.同案犯秦子运的供述,和秦XX、张xx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薛西忠的陈述,2006年阴历二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徐红伟一起开着珍珠岩厂的四轮车从柘城送货回来,在杨湖口吃的饭,晚上8点左右,我开车回鹿邑,徐红伟在后面平板车上坐着。当时天起大雾,车走到秦楼加油站西边50米处,公路上有三个男人把我的车拦住,有一个人把车熄火了,红伟就正西跑,有两个人去撵他,我就从驾驶仓里下来,撵红伟的那两人过来给我说:“你给跑的那个人打电话。”我说:“我没有电话,他也没有电话。”他们又让我和他们去找,我们四个人就正西找,也没找到。回到车跟前,他们给我说:“你拿二百块钱,就让你走。”我说:“我身上没有钱,跑的那个人拿着钱哩,不信你们翻翻,翻出来一分钱,你们都拿走,你们要车,你们开走。”后来警车来了,他们跑了。
5.被害人徐红伟的陈述,2006年阴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司机老薛一起开着珍珠岩厂的四轮车从柘城送货回来,在杨湖口吃的饭,晚上八点左右,老薛开着车,我在后面的平板车上躺着。当时天起大雾,车走到秦楼停了,我起来一看,有三个人在车前边站着。因为当时身上带有近五千元钱的货款,我就赶紧跳下车准备跑,结果摔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就往秦楼庄里跑,后面有两个人撵我,我就把棉大衣脱掉跑,跑了一会,看见墙根上有个玉米垛,我就从地上拾了两块砖头钻到玉米秆下面。我听见不远处有人说:“妈哩X,找到你非打毁你不中。”过了一段时间,听到没有动静了,我就从玉米秆下面出来往南跑,然后用手机打的“110”。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叫我到派出所去说情况,我和老薛也没去。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秦子运、张xx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秦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0年1月1日。
二、盗窃罪
1.2006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秦XX伙同秦运涛、秦刘涛、秦学记(三人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苏阁庄南地,将王翠英、栾桂芝、孙光兰的7棵杨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52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秦学记、秦刘涛、秦运涛在一起玩,秦学记说咱没事去弄树去,我们当时就同意了。于是秦刘涛回家拿了电锯,秦学记开着他家的三轮车,在苏阁南地锯了六七棵杨树,卖给郎庄收树的,卖的不到1000块钱,我分了200多块钱。
(2).同案犯秦运涛、秦刘记、秦学记的供述和秦XX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翠英的陈述,去年秋天十月份左右,我家被偷走3棵杨树,价值五六百元。
(4).被害人栾桂芝的陈述,2006年10月份左右,我家被人偷走2棵杨树,价值四百多元。
(5).被害人孙光兰的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被人偷走杨树2棵,每棵价值二百多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7棵杨树价值2526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心田(已判刑)四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宋洼东头的南北路上,将付善果的2棵桐树盗走,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张xx、秦子运、秦心田四个人一起吃的饭。饭后张xx叫我们去偷树,我们就去宋洼东头投了2棵桐树,张xx开的车,拿的电锯。我们把树卖给郎庄收树的了,卖了二、三百块钱,四人分了。
(2).同案犯张xx、秦子运、秦心田的供述和秦XX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付善果的陈述,2006年11月份,宋洼东地俺地中间的两棵桐树被盗,价值2000元左右。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xx、秦子运、秦心田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秦子运、张xx、秦心田、张爱民(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柘公路张桥乡的大桥北头,将张赛的4棵杨树盗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当时正在家里,张xx叫我去弄树。张xx开着三轮车,拿着电锯,拉着我和秦心田,可能还有张爱民或秦运章,在鹿邑和柘城交界锯了三、四棵杨树,卖给柘城县张集收树的了。这次偷树我没得到钱。
(2).同案犯秦子运、张xx、秦心田、张爱民的供述和秦XX的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赛的陈述,2006年年底,在张桥乡张集村北头俺地头边上4棵杨树被偷,价值3000余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秦子运、张xx、秦心田、张爱民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200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心田、张爱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王官庄庙村东地,将苏兰英家1棵桐树盗走,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叫我去偷树,张xx又叫上秦子运、秦心田,当时张xx开着他家的三轮车,拿着他的电锯。我们几个在王官庙村的河底下偷锯了一棵桐树,去郎庄卖了一二百块钱,把钱分成五份,张xx要了两份,我们三人每人一份。
(2).同案犯秦子运、张xx、秦心田、张爱民的供述和秦XX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苏兰英的陈述,2006年春天,我家地里种的一棵桐树被人偷走了,这棵树有十来年了,四尺多粗,价值900多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秦子运、张xx、秦心田、张爱民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子兵、秦xx(二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贾滩乡王圪针园村东,将王文良的3棵杨树盗走,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开着三轮车,拿着电锯,拉着我和秦子运、秦心田、秦子兵、秦xx在王圪针园东边偷走3棵杨树,卖给郎庄收树的,卖了三四百块钱,我们几个平分了。
(2).同案犯秦子运、秦子兵、秦xx的供述和秦XX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文良的陈述,2006年11月份,我家地里种的杨树被人偷走3棵,在王圪针园东边,每棵杨树价值500元钱。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xx、秦子运、秦子兵、秦xx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心田、秦子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彭庄北地,将彭九江、彭学田的2棵桐树盗走,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拉着我和秦心田、秦子运去俺庄南地,彭庄北地,在那偷锯了两棵桐树,卖树我没去,第二天分了我几十块钱。
(2).同案犯张xx、秦子运、秦心田的供述和秦XX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彭九江的陈述,2006年11月份,在秦楼南地,俺庄(彭庄)北地的南北路上,我的一棵桐树和彭学田的一棵桐树被偷锯了,我的桐树价值900元,彭学田的桐树价值500元左右。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xx、秦心田、秦子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子运、秦子兵、秦心田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顾庄南地路北沿,将梁德兰家的3棵杨树盗走,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xx、秦心田、秦子兵等人在顾庄南地路北沿偷锯了3棵杨树,卖树我没去,是张xx卖的,回来后分给我几十块钱,具体分多少我忘了。
(2).同案犯张xx、秦子运、秦子兵、秦心田的供述和秦XX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梁德兰的陈述,2006年8月份我家地里种的杨树被人偷走3棵,价值2000元左右。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秦xx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鹿邑县杨湖口乡秦楼南地,将彭xx的3棵杨树盗走,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XX的供述,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xx、秦子运、秦xx在秦楼南地偷锯了三棵杨树,卖树后分给我几十块钱。
(2).证人秦xx的证言,2006年8、9月份一天夜里,我和秦xx、秦XX、张xx在俺庄南地偷了三棵杨树,卖给老张了。
(3).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06年10月份,我家被偷杨树三棵,价值300多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在实施抢劫犯罪时,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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