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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皇xx酒后驾驶豫P59H51车辆沿鹿邑县卫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红卫桥东10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韩刘永驾驶的豫PL1769车辆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皇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7MG/100ML。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皇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皇xx酒后驾驶豫P59H51车辆沿鹿邑县卫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红卫桥东10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韩刘永驾驶的豫PL1769车辆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皇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7MG/100ML。经调解,已赔偿受害人韩刘永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皇xx供述,2014年7月16日,我和朋友喝过酒后,开着车走到卫真路红卫桥路口时,和一辆车相撞。
2.被害人韩刘永陈述,,2014年7月16日,我开着车走到西关红卫桥时,一辆车对着我的车就撞过来。后来我就报了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皇xx负全部责任。
5.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经检测被告人皇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7MG/100ML。
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
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皇xx的户籍信息以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8.调解协议、撤诉书,经调解,被告人皇xx的家人已赔偿韩刘永35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xx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皇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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