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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系被害人李凤兰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系被害人李凤兰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生于1984年1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凤兰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凤兰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女,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凤兰之女。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196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薛xx、薛xx、薛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薛xx、薛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鹿邑县赵村乡薛庄东头路段时,与李凤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凤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薛xx、薛xx、薛xx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8万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鹿邑县赵村乡薛庄东头路段时,与李凤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凤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3年9月29日11时5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家属从鹿邑真源医院出来准备回家,我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走的有十多分钟,我记忆中感觉从北向南过来三辆大客车,我就站着等他们过去。就在我站着时,从后面有个妇女骑辆电动三轮车直接撞我车上了,我从车上摔下来昏过去了,后来的事情记不住了。
2.证人晋xx的证言,我和丈夫王xx当天到鹿邑县真源医院看病号。大约中午12点时,我们从医院出来回家。我丈夫开着自家的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走的有十来分钟左右,我就昏过去了,两天后才清醒过来,之后才知道是与车撞了,听别人说是与电动三轮撞的,骑电动车的妇女也死了,但具体是怎么撞的、与谁撞的、在哪撞的,我是一点也不知道,也没有记忆了。
3.证人薛xx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12时,我在事故现场也就是311国道赵村乡薛庄村东路口处路南没事站着玩。当时来往的车辆不少,同村的李凤兰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走到路口处准备向南拐弯,当时从东往西过来四辆大车,李凤兰等那四辆车过去之后向南转弯时,突然又从她后面冲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她车上了,两辆车撞后都倒了,李凤兰直接从车上栽了下来。我一看到这情况,就立即拿出手机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我离出事的地方最多十米,现场看的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7.检测报告证实王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1mg/100ml。
8.王xx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王xx出生于1964年10月6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薛xx等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薛xx、薛xx、薛xx各项经济损失1884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薛xx、薛xx、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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