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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振伟、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振伟,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51983011506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郊乡城角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振伟,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51983011506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郊乡城角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飞守,又名金涛,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51993011906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庄,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康,男,1995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51995070211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大梁行政村谢庄。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帅,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5198511299113,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石洼村。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振伟、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振伟及其辩护人孙艳丽、被告人赵飞守及其辩护人周国信、被告人周志康及其辩护人李正义、被告人李庆帅及其辩护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2时左右,王敏和其嫂子赵xx骑电动车行驶至鹿邑县南关烟草宾馆南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田振伟、周志康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其逼停,周志康上前将王敏挟持到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行至鹿邑县海景花园十字路口东路南,被告人田振伟指使被告人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及张磊(另案处理)将王敏绑架至自己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田振伟驾驶赵飞守的黑色东风风神轿车,两车到鹿邑县东环路辅仁药业门口西汇合,又将王敏绑架至风神轿车上。期间,田振伟指使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威胁王敏给其家人打电话,要求送10000元赎金到鹿邑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附近,后田振伟又将交赎金的地点改至鹿邑县人民法院北涡河桥上,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张磊挟持王敏到达后,第一次周志康、张磊下车索要赎金时怀疑王敏家人拍照遂伙同他人驾车逃跑,后经王敏再次联系家人,双方又回到该地点,王敏家人交付8000元赎金后将王敏释放。五人在鹿邑县涡北镇石洼村将赃款伙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振伟、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振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绑架,是敲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被告人对受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飞守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敲诈,不是绑架,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敲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被告人没有向其家人要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庆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从手段上看不构成绑架,是敲诈行为被告人是中间介入,田振伟称抓住一个小偷,让他们来的目的是看住小偷,从介入时间和主观动机上都不是绑架行为;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田振伟、周志康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跟踪从一商场出来的被害人王敏和其嫂子赵xx,当王敏和赵xx骑电动车走到鹿邑县南关烟草宾馆南红绿灯路口时,田振伟、周志康开车将其二人逼停,周志康将王敏挟持到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田振伟开车跟随至鹿邑县海景花园十字路口东路南,田振伟打电话给被告人赵飞守、李庆帅,称抓住了一个小偷,随后,赵飞守、李庆帅、张磊(另案处理)开一辆轿车赶到,五人将王敏转移至面包车上向北行驶,田振伟驾驶轿车跟随。五人将王敏带到北关派出所门口,后又带到到涡北辅仁药业附近,并将王敏转移到轿车上。期间,田振伟指使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威胁王敏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10000元,先称在派出所门前交钱,后又将交钱地点改至鹿邑县人民法院北涡河大桥上,王敏家人交付8000元赎金后王敏得以释放。五人将赃款伙分和消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敏进行了退赔,王敏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田振伟供述:走到世纪龙超市我和周志康去买烟的时候,我俩刚进门就听世纪龙超市的服务员说那两个正要出门的女的是小偷,我就和周志康开着昌河车从后面跟着这两个女的,当走到烟草宾馆那个十字路口南边的时候,我开着车就把那两个女的靠停了,然后周志康从车上下来就拉着这两个女中的一个,周志康把那个女的拉上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开着昌河车跟着电动三轮车,当走到的鲍庄南边环城路的时候,我从车上下来和周志康说让他和那个女的先到我开的这个昌河车上,然后我就和赵金涛(赵飞守)联系,我给他说“你开车过来,我和志康在海景这边哩,我们抓个小偷”。赵金涛就开着那辆黑色的东风风神轿车来了,我把赵金涛开的那辆轿车开走了,赵金涛、周志康他们开着那辆昌河车走了。到下午一两点的时候,我给赵金涛打手机问他们在哪儿,人放走没有,他说:“人叫她走了,给哩钱”,我就到高速路口南边东迎宾大道路西边的一个庄头见了面,啥庄名忘了,当时周志康给了我五千多块钱,我拿着这些钱就给大家分了分,钱是平均分的,大概每个人分八、九百块钱,还剩下一千多块钱,我们一起吃吃饭,买买衣服花了,衣服我们是在亳州买哩。
2.被告人赵飞守供述:我和李庆帅当时在鹿邑县北关少林武校,周志康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田振伟在街上抓一个女小偷,让我们去海景北面那十字路口。到海景四字路口东边200米路南,看见周志康和一个女的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坐着,周志康说他逮住一个女小偷,也没说偷谁的东西,让我跟他带着这个女的一块去东迎宾大道涡河大桥,我、周志康、李庆帅和那个女的坐上那车,李庆帅开着车。到车上之后,我给那个女的说:你偷东西没有?那个女的先是说她没有偷东西,周志康扇那个女的背上一巴掌,那个女的就承认偷东西了,她说她打电话让人把钱送过来,我们就给她说让她家人送九千块钱过来,把钱送到北关派出所门口,到那派出所门口之后,那个女的家人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他们到了,把钱给谁?田振伟给周志康打电话,说不在派出所那拿钱了,去东迎宾大道涡河大桥上拿钱,我又开车到迎宾大道涡河大桥那等那个女的家人送钱。我们把车停在涡河大桥桥北面路东,田振伟开着昌河在路对面停着,等了十来分钟,那个女的他家人过来了,周志康下去接的钱,那个女的家人没给钱,因为啥周志康没说,我们又开着车往北走了。在路上又让那个女的给他们家人打电话,又说好在那大桥上交钱,我们又把车开到那个大桥中间路东边,田振伟开着车在我们车后面停着,我看见那个女的家人开着一辆东风风行轿车,停在俺车旁边,车头朝北,周志康又下去接的钱,那个女的家人一个男的拿着钱交给周志康了,钱上也没包什么东西,周志康拿过钱上车,我们就让那个女的下车了,周志康在车上点点钱,说有六千多块钱。我们就开着车往北走了。去涡北少林武校门口等田振伟了,等田振伟过来之后,周志康就把钱交给田振伟了,田振伟分给我、周志康和李庆帅每人一千多块钱,田振伟开着他的车我们四个一块去亳州买衣服去了。
3、被告人周志康供述:我当时和振伟在鹿邑县县城玩,在鹿邑县南关红绿灯南边一点的时候,正好碰见两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振伟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振伟指着后面那个坐车的30多岁女的给我说:“这个女的是个小偷,你拽住她坐个三轮车,往东走。”之后振伟就开车将那两个女的靠停在路西侧,我下来用手拉住坐车那个女的,我当时没有给她说啥,这个女的可能感觉到心虚,她就给我说:“有啥事情咱们好说。”我给她说:“我没有话给你说。”然后我在十字路口东边拦了一个三轮车就把那个女的弄上车,我让开三轮的人拉着一直正东走,走到海景小区北边四叉路口东边路南的时候,振伟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就让三轮车司机停在那里了,过了大概有十几分钟,李庆帅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飞守、张磊就从西边过来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把那个女的弄上了车,李庆帅开车。我们开着车到辅仁药业前面那条路还是后面那条路,我记不住了。换上一辆风神轿车,我们五个人开车正西正南路过付桥。在车上飞守给那个女的好像说:谁谁丢个钱包、谁谁丢个账条,说是这个女的偷的,当时说给这个女的要9000元钱。之后我们几个人把车开到北关派出所,在那停了一会,田振伟又叫我们去西关,李庆帅开车去西关,沿鸣鹿路正南沿环城路一直到法院北边大桥。听说是和那个女的家里说好了,给我们九千元钱,去法院北边的桥上拿钱。我们几个到大桥上,等了一会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我下去从副驾驶那接的钱,我接过钱拉开车门就让那个女的下车了,她坐上她家的车走了。钱是6000元,我把钱交给了田振伟,然后分了。
4、被告人李庆帅供述:我正在我的时尚家居店看店,振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大隅首那办点事。我坐三轮车去了大隅首,没见到振伟,我打电话问振伟在哪。他告诉我在东关。我到了东关鲍庄十字路口南边二三百米的地方,见到了振伟,当时振伟在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上,我上车以后振伟告诉我说抓个小偷,振伟说他朋友东西丢了,抓住了问问。田振伟在车上对我说那个女的愿意赔钱,不让把她送派出所。振伟开着车拉着我到丁亮大桥,我们的车刚到没一会,那辆黑色的轿车也到了,黑色轿车在桥上停着,我和振伟坐的车在南边二三百米的路边停着。后来过来一辆银灰色的小越野车停在桥上。这辆车在桥上停了几分钟就走了,黑色的轿车往北走了一段停了,等我们的车跟上以后,我看见周志康和赵金涛下车了,振伟也从车上下来了,我没有下车,不知道是谁把要的钱给了振伟,振伟就回到车上,周志康和赵金涛回到黑色的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在车上我问振伟要了多少钱,振伟说五六千块钱,我跟振伟借了1000块钱。振伟开车拉着我们去了亳州,路上周志康下车回家了,在亳州吃完饭以后,我就回店里了。
二、受害人王敏陈述
我坐着我弟媳妇赵xx的车子往南走,过红绿灯南大约30米的时候,有辆乳白色的昌河汽车就往赵xx电动车上靠,我们当时走在栏杆中间靠西走,那辆车把我们靠停在栏杆旁边,我们就把车子停下来了,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拉着我就往红绿灯的路口走,拦了一辆三轮车,往东走,过了海景花园路口,又往东走了大概100米路南时,那个男子让三轮车停下,我们在那等了10分钟左右,从西边来了另一辆乳白色的昌河车,那个男子拉上车,我们就往东走。走到头,往北拐,走到东迎宾大道一直往北,过了涡河大桥还往北行驶了又见一个往西的路口,他们开车向西。走到辅仁药业厂西边300米换上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开着车往县城走。路上坐在我边上的一个年轻人问我要钱,我问他们要多少钱,那人说的:“你给我们拿10000元钱”,我说:“可能少点。”还是那个年轻人说:“最低9000元钱。”然后就让我给家里人联系,还不让给家里男的打电话,准备好钱在北关派出所给钱。我就给赵xx联系,让赵xx准备9000元钱。我们到了北关派出所之后,在那停了一会,又调头正西过了西关汽车站,沿西关汽车站往南,走环城路,又回到东迎宾大道涡河桥上,我们到了涡河桥上后就遇到我哥王xx。我们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去我哥车上拿钱,不知道啥原因没有拿到钱,那两个人上车的时候,说是我哥给他们拍照了,没有拿成,又开车向北,路上又说好在桥上拿钱,我们就调头回到桥上,我们到桥上后,车上的人从车上拿着伸缩棍,是黑色的。我一看拿着家伙了,我就给他们说:“他们不懂事,你把电话给我,我给我哥说。”我拨通我哥的电话:“你不是想让我死里白,把钱给他。”坐在我左边的那个人下车,我哥就把钱给他了,我就把从车上下来了,那三个人开车往北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证言:当时我们是从北往南走,当我骑着电动车带着王敏走到烟草宾馆南20米左右十字路口南面的时候,从后边过来了一辆白色的昌河类型的小车突然向右打方向盘,把我和王敏挤到了右边的栏杆上,我当时就两手扶着车把,两脚站在了地上,然后从这辆车的副驾驶位置下来了一个男的,他直接来到我身后拉着王敏就往北走,等我扎好电动车找王敏的时候,我就不找王敏和这个男的了。
2、证人王xx证言:中午13点左右我妹妹王小记(王敏)给我打了一个电话,王小记在电话中说:“你准备好一万元钱”,我问王小记要一万块钱干啥?王小记说:“你别问弄啥了,赶紧把钱准备好。”第一次王小记说她在北关派出所对面。我和王xx就开车往北关派出所去,到了北关派出所之后,王xx给王小记打电话王小记又说她在东迎宾大道桥上。我们三个开车就去了东迎宾大道了,我们走到东迎宾大道涡河桥上过了一会从桥上过来了一个黑色东风牌轿车,从车上下来了两个年龄人,那两个年龄人直接就走到了我们车跟上,其中一个年轻人伸手给王xx要钱,王xx问他们要的啥钱,那两个年轻人扭头就走了,开车正南跑了,后来我就到南关派出所报了警,我在南关派出所报警的时候,王小记给我了五六个电话,问我钱有没有弄够,让我赶紧送来。我们走到东迎宾大道涡河桥上的时候那辆东风轿车已经到了,我们把车停好之后就从那辆东风轿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走到我们车跟上就要钱,我对王xx说:“把钱给他们,让他们赶紧把人给放了。”王xx就把我给他的8000元钱递给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接过钱之后他们开着车就正北跑了。
3、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中午十二点多的时候,俺堂哥王卫杰给我打电话,给我说小记在烟草宾馆门口被两男的弄走了,我当时以为他开玩笑,就没有在意,叫电话给了王xx了。后来一直到一点二十七,王xx接了个电话,王xx说是真的,在北关派出所,我就和王xx到了北关派出所,没有见到人,我就给王小记打电话,电话通了,是个男的接的,他说到鹿邑县东迎宾大道桥上去,过了两三分钟,有一辆黑色三厢轿车从北边过来,停在桥中间西边的桥上东侧,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伸手说:“东西哩。”我说:“人呢?不见人我都你钱了吗?叫你们老大出来。”这两个人就扭头跑到车上了,开着车正南走了。我们到了城关派出所以后,小记一直给我打电话,叫我们赶紧把钱送到东迎宾桥上,说给人家说了,拿九千元钱,我们开车又到了东边迎宾桥上,看见那辆车在东边上东侧中间,我们就把车和这辆车并排在一起,那辆车后座上的穿黑色衣服的人下车了,我从窗户那儿把钱递给了他,那个人就把小记从车上拽下来,他们开着车就正北跑了,我们追到高速出口那儿就不见了。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车辆及照片、收据。
五、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李庆帅于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有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王敏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郸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六、通话记录:证明田振伟、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和受害人王敏通话记录。
七、北关派出所门口监控录像。
八、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涉案车辆东风风神轿车尾部无牌,后备箱放有八根钢管、一把砍刀、三张车牌等。
九、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振伟、赵飞守、周志康、李庆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振伟、赵飞守、周志康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庆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退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敲诈而不是绑架的辩护(解)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通过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其家人索要钱财,符合绑架罪的行为特征,其辩护(解)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振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飞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志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庆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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