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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已死亡)多次盗窃联通基站电池,价值21600元,破坏物品价值22740元。
1.2012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观堂乡李洼村附近,用撬杠将该处联通基站门撬开,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事后将该电池卖给陈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7200元。
2.2012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穆店乡展庄村附近,用撬杠将该处联通基站门撬开,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事后将该电池卖给陈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7200元。
3.2012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赵村乡宝固堆联通基站,用撬杠将该处联通基站门撬开,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事后将该电池卖给陈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7200元。
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已死亡)多次盗窃联通基站电池,价值21600元,破坏物品价值22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观堂乡李洼村附近,用撬杠将该处联通基站门撬开,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事后将该电池卖给陈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7200元。
2012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穆店乡展庄村附近,用撬杠将该处联通基站门撬开,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谷金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赵村乡宝固堆联通基站,用撬杠将该处联通基站门撬开,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事后将两次盗窃的电池卖给陈xx。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4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主动退赔鹿邑县联通公司基站电瓶及其他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我参与盗窃基站的电瓶了。2012年4、5月份的时候,俺挨边庄谷庙村的谷金正到我家找我和他一块去基站偷电瓶,我没同意。后来,谷金正又找了我一次,谷金正说已经瞅好基站了。我就同意和他偷基站电瓶了。隔了一天,晚上10点多的时候,谷金正开着他家的机动三轮车拉着我,去了观堂镇盗窃了一个基站,谷金正动手把基站的门撬开,我俩把电瓶抬车上拉回家了。第二天夜里,我们把电瓶拉到城郊乡陈楼村陈xx家,后来陈xx给了我们1300元现金,谷金正给我500元。中间隔了一天,我和谷金正夜里10点多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鹿邑县穆店乡又盗窃了一个基站,把基站24块电瓶都盗走了。我们又连夜到赵村乡南边盗窃了一个基站的24块电瓶,我们把48块电瓶放在三轮车上,把车停在我家屋后的空地上了,用花油纸盖着。后来陈xx开着他的轿车把电瓶拉走了。后来,陈xx说出事了,也没有给我们钱。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4月30日左右的一天,王xx给我打电话说弄的又电瓶,让我帮着卖了。我就给赵xx联系。晚上,我就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王寨村找王xx拉电瓶,开着车接着赵xx一起去亳州,到了朱xx的废品收购点,朱xx和两个男子在院子里等着。20多块电瓶卖了3000元左右。第二天我把钱给王xx送去了。王xx给我500元,我没有要。5月2日,王xx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卖电瓶,晚上我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电瓶,王xx把电瓶送过来,可能有20多块。赵xx在信阳办事,他给朱xx联系好,我自己开车去朱xx的废品收购点,还是上次买电瓶的那个男子买的,卖了3000元左右,我就回来了。第二天我就把钱给王xx了。
3.证人赵xx证实,4月30日晚上与陈xx到亳州朱xx的废品收购点,将20多块电瓶卖给朱xx和两个男子了,卖了3000元左右。5月2日陈xx打电话有电瓶要卖,我正在信阳回亳州的火车上,我就给朱xx打了手机说了卖电瓶的事,然后我就打手机让陈xx自己去找朱xx卖电瓶。5月3日朱xx给我打电话,说买电瓶的温xx被公安局的抓走了。
4.证人朱xx证言证实,赵xx打电话让帮他卖电瓶,4月底和5月初,两次给温xx联系,赵xx和一个人就把电瓶卖给温xx了。具体多少电瓶卖多少钱不知道。
5.证人温xx证言证实,两次在朱xx的废品收购点卖电瓶,第一次以3200元买了24块电瓶,第二次以2975元买了25块电瓶。24块电瓶卖给了界首的一个收破烂的了,25块电瓶在我家被查扣走了。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我们联通公司共发生3起基站电瓶被盗案件。4月30日发现观堂李洼基站被盗,被盗24块电瓶,同时75平方连接铜线报废,红外监控系统一套被毁坏,防盗门被撬坏。5月1日22时许,穆店展庄基站被盗,2日2时许,赵村宝固堆宋庄基站被盗,被盗电瓶和损失与观堂李洼的是一样的。
7.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鹿邑县公安局将在温xx处扣押的电瓶25块,电缆线发还给鹿邑县联通公司。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蓄电池价值21600元,被毁坏物品价值22740元。
9.刑事判决书证实温xx、朱xx、赵xx、陈xx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基本情况。
10.鹿邑县联通公司收到条、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x主动退赔鹿邑县联通公司基站电瓶及其他损失共计35000元,鹿邑县联通公司提出公司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王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主动退赔鹿邑县联通公司基站电瓶及其他损失共计35000元,鹿邑县联通公司提出公司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王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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